破产重组收益的特征及经济实质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应设置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并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并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是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法院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则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可见,与正常企业的债务重组收益不同,破产债务重组收益具有以下特性:第一,债务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受到企业破产程序的约束以及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的监管。第二,作为债权人让步的重组收益,要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并经过法院批准。第三,债务重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整体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并非是债权债务双方简单的债务化解方式。第四,重组收益的生效日是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的日期,不是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裁定该债务重组的日期。第五,债务重组的成功与否关系到债务人的存亡,而不仅仅是单项债务的灭失问题。
破产重整计划的上述规定以及破产债务重组收益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债务重组收益的独特经济性质。一方面,重整计划是否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得到法院认可以及重整计划是否能够如期全面执行,这关系到债务人是否能够摆脱债务危机、避免破产清算的厄运;而重整计划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人各类债务的偿还方式、偿还数额、偿还时间是否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以及法院的认可,重整计划涉及的债务豁免额及债务偿还期限的推迟,决定了债务人能否轻装上阵、实现重整目标、恢复正常经营。这既是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对企业所拥有资源利用效率的重新鉴定,也是对企业所有者权益的拯救。另一方面,通过债务人的破产重整,债权人将获得高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权受偿额,即在挽救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可以减少自己的债权损失。破产重组收益表面上看是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营业外收入,构成企业业绩的一部分,但本质上由于企业的净利润归所有者所有,这一重组收益是对企业所有者被侵蚀本金的弥补;对债权人来说,破产重组收益是为了今后获得更多的债权受偿而付出的代价,属于对债权所有权做出的让步。因此,破产重组收益的经济实质是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程序中所获得的债权人的产权让渡。这种产权让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集体博弈的结果,它对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也是破产重组收益区别于正常企业债务重组收益的根本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