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李建锋律师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三类:一是开票人,包括四种情况:①依法设立,经营合法业务的;②骗取注册登记后,专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活动为业的空壳公司;③自然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与之联营,目的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李建锋律师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三类:一是开票人,包括四种情况:①依法设立,经营合法业务的;②骗取注册登记后,专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活动为业的“空壳公司”;③自然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与之联营,目的在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牟利;④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进行虚开。二是受票人;三是介绍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为他人虚开的,多以牟取高额手续费为目的;接受虚开发票的,多为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介绍他人虚开的,多以收取中介费为目的。

行为人由于工作失误,不懂财务知识而错开,不明真相而虚开,受骗上当而虚开的,均不构成本罪。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为他人虚开

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他人有商品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即“有货虚开”;二是行为人在他人没有商品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用自己领购的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即“无货虚开”。

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步骤:

1、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通过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建立联营、承包或挂靠关系;或者注册成立皮包公司。

2、取得发票。到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有的是伪造或者购买伪造。

3、寻找买主。

4、虚开发票。买卖双方经过讨价还价,达成一致后,即由卖方向买方开出一定数额的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二)为自己虚开

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没有进行商品或劳务交易,而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行为人在有商品或劳务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用非法购买或伪造的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指指使、诱骗或者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要出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至于为非法收购、倒卖发票从中牟利,或者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提供非法凭证,而让他人虚开专用发票的情况,则应属于介绍他人虚开。

(四)介绍他人虚开

指行为人为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实施虚开专用发票提供蹭介绍。有两种情况:一是介绍开票方与受票方直接见面,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是指使开票人将发票开给其指定的受票人,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三、取得专用发票的手段

1、合法取得发票的手段。

①利用合法的企业身份取得领购专用发票的资格。

②与合法企业联营或合作,或承包合法企业,利用合法企业的合法身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

①伪造、擅自制造。

②用欺骗手段获取。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

1、“大头小尾”。

2、“买东开西”。

3、“对开”和“环开”。

4、“洗票重开”。

五、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要区分其是出于善意,还是出于恶意。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8月8日下发了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11月6日下发了国税发[2000]182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2000年11月16日下发了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1、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与处理。

恶意取得的认定有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购货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合的;二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三是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实践中注意,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取得的,并不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等于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恶意取得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知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而被动接受;另一种是主动让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只有这种情况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处理。

善意取得的认定:只要购货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销售方提供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机关就推定其在主观上为“善意”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是无辜的责任。

尽管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按偷税或骗税论处,但是购货方要想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就必须重新向销售方索取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可能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

显然,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更不构成犯罪。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键词:增值税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