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女方权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女方权益的维护问题的讨论
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原则。在具体分割上,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
昨日晚上在“法律服务”频道看到一个案例,是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看后,为女主人公的遭遇深表同情!同时,作为一名律师,我思索良久:难道女方的合法权益就真的得没有办法维护了吗
一、案情简介
女方小贾与男方小马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手中有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了4年,生有一女。后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由男方抚养。
既然他们手中有结婚证,怎么就成了“同居关系”了呢原来,他们的结婚证是假的,上面没有民政部门的钢印。据小贾陈述,当时小马对她说,他县民政局有朋友,就不用他们俩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了,他自己就能把事情搞定。结果小马还真就把结婚证拿回来了。小贾也没有认真看,信以为真。而实际上,小马把她给骗了,结婚证是假的。直到男方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小贾才恍然大悟:原来他们之间的所谓“婚姻”是假的,居然是人们常说的“非法同居”!
小贾被赶出婆家门,回到娘家。村里的人知道这件事后,议论纷纷。小贾的父母也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感觉自己在村里人面前抬不起头来。总之,这件事在村里传开了,这对小贾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小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前往县妇联、县民政局寻求帮助。结果他们的答复是:“吃一堑,长一智”,吸取教训,以后可别再犯这样的错误了!
二、律师点评
诚然,在这件事情上,小贾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认真查看小马交给他的结婚证,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主要的责任难道应归咎于小贾吗男方小马难道不应该对自己实施的骗婚行为承担责任吗小贾作为女方,实际上是最大的受害者!她把自己4年的美好青春给了自己所谓的“丈夫”、所谓的“家庭”,最后,她净身出户,竹篮打水一场空!
作为一名律师,本不应该对案件当事人做道德上的评价,这不是我们的职业要求,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在这样的案件中,难道女方就要吃这个哑巴亏,其合法权益就真的得没有办法维护了吗女方小贾是否可以向男方小马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样的权利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法律处置
、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上的同居,是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法律性质包括两种:
1、非婚同居,即未婚的男女双方不办理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也就是以前人们经常说的“非法同居”。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对这类同居关系的定性发生了改变,不再将其认定为是一种非法行为,而认为这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的一种选择。《婚姻法》既不鼓励,也不禁止这种行为,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虽然非婚同居并不违法,但是这种关系并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一旦双方反目,受害的往往是女方,而女方的权益维护将很是困难。
2、婚外同居,即已婚的一方与他人同居而过“夫妻”生活,这是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严重的还可能涉嫌重婚罪。
、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
重点是在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两个方面,女方可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原则。在具体分割上,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
2、在子女抚养上,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究竟由谁抚养子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解决
四、针对本案,我对如何维护女方权益提出的观点
本案的女方之所以非常痛苦,一方面是由于这次假“婚姻”在情感上给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就是她感觉名誉上受到很大的损害,在村里和亲戚朋友那里很没有面子。如何能够挽回名誉,挽回颜面,以后在外人面前抬起头来,为将来的生活奠定一个好的基础,我想这是她和她的父母最关心的事情。当然,还有她的女儿,那也是她最脆弱的地方。
这个案子发生在2003年,至今已经6年了。我想,岁月的流逝可能快要抚平她那受伤的心灵了吧!现在,我仅仅是把它当做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来看待,即在类似这样的案子当中,我们该如何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我的观点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我认为,男方的行为符合侵犯女方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男方的行为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男方故意制作虚假的结婚证,隐瞒了真实情况,使女方信以为真,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方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是欺诈行为。
2、男方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男方是故意弄虚作假,欺骗女方的,主观上存在过错。
3、女方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存在损害的事实。
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回到娘家村里,受旧有观念的影响,村里的人议论纷纷,影响很大,客观上使女方在社会上的评价降低,名誉受损,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4、男方的欺诈行为与女方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的论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对特定事件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本案中,男方实施的欺诈行为是整个案件的决定性条件,如果男方没有欺骗女方,双方办理了真实的结婚登记,则后面的事情就不可能发生了,更不会导致女方名誉权的损害。并且,男方是能够预见到这样做是会伤害女方的,是会对女方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而且他也知道女方对结婚证的事情是误以为真的,但是却一直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女方,客观上促进了损害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我认为,男方的欺诈行为符合侵犯女方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女方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的上述观点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其是否能够成立,是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我并没有把握,还请各位网友批评指正。
五、观点延伸
实际上,本案中的非婚同居,并非是女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而是女方因为男方的欺骗而对此产生了重大误解,她以为他们是婚姻关系,而实际上不是。该案不是典型的非婚同居案件,而是有特殊原因的。就典型的非婚同居而言,男女双方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即他们知道他们是在做什么,但是,他们对这样做的法律后果不见得都很清楚,往往是“糊涂的爱”,而且受害者一般是女方。
非婚同居既然是自己对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而这种选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你可要想清楚了。如果下定决心选择了,那就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各种风险。这种选择是有代价的,有的可能还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善男信女们可要想清楚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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