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演变过程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演变过程

自建国以来,我国在不同的阶段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断出炉更新。站在不同的角度与标准,对我国事实婚姻的处理演变过程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数次对处理事实婚姻的处理经历了有条件的承认到不承认主义再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1、有条件承认阶段。

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前,我国司法界原则上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特别是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了:“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离婚案件处理”,对事实婚姻明确表示有条件的予以承认和保护。认为如果对事实婚姻一律予以承认,就会助长这些违法婚姻的发展蔓延,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如果对事实婚姻一律不予以承认和保护,则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实际上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阶段中,肯定了事实婚姻的违法性质,指出了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严肃的批评或予以必要处理,以制止这种违法婚姻的发生。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有关部门应该主动干预,教育当事人认识违法行为的错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违反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则不应该承认,由此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出面,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逐步不承认阶段。

自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为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第1条至第3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意见》的这三条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取分步骤的取消态度,由对起诉时符合实质条件予以承认过渡到同居时符合实质条件予以承认再过渡到完全不承认阶段。

3、完全不承认阶段。

自1994 年2月1日起,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颁布,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均按非法同居对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应该给予一定的处罚。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均为无效婚姻,不存在着合法性得到承认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1年12月26日。此阶段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完全不承认主义。

4、相对承认阶段。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200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算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是说,自2001年12月26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同居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视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也有学者认为,第五条规定的表述与“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表述没有本质的差别,因为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而起诉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时事实婚姻已经转化为登记婚姻,按离婚处理。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同样也是属于不承认事实婚姻。

关键词:我国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