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客运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陕民再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杨公淦,男,1945年5月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
申请再审人张雷,女,1947年11月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经济贸易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杨公淦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洪,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
法定代表人:王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公淦、张雷与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汉中法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仍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公淦、张雷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23日以陕检民行抗字[2005]26号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函转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汉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杨公淦、张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陕民监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公淦、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阳,汉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宁、简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台区人民法院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0月9日,杨公淦、张雷之子杨捷乘坐汉运司快客公司从西安发往汉中的陕F-04642号客运车由西安返回汉中,下午18时20分该车行驶至洋县境内周城公路173公里+250米处,驾驶员薛永安因超速会车避让行人处置不当,驶出路外翻入金水河中,造成杨捷等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处,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薛永安因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杨捷及其他乘客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因双方经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在处理杨捷丧事中汉运司共计支出12972元。汉运司经另案判决已向杨公淦、张雷返还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保险金10000元。
杨公淦、张雷起诉称:汉运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严重违约,请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令汉运司赔偿:1、杨捷乘车的随身衣物及携带物品价值6193元;2、杨捷乘车车票款55元的双倍即110元;3、处理杨捷事故中丧葬实际支出费用103029元;4、汉运司未按保险金额20000元投保,其少投的保险金损失利益10000元并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每日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5、按“余命计算法”计算杨捷死亡丧失的工资收益可期待利益款1064396.30元;6、杨公淦、张雷的老年人生活扶助费72600元;7、因诉讼发生的文印费、交通费976.60元;8、因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三次共9600元;九、杨公淦、张雷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1366904.90元。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公淦、张雷之子杨捷购票后以旅客身份乘坐汉运司经营的公路客运车辆自西安返回汉中途中,因汉运司驾驶人员的重大过错,导致杨捷在乘车中死亡,事实清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杨捷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同时又直接导致相关的旅客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终了并给当事人造成死亡重大后果,构成合同违约。本案诉讼中,杨公淦、张雷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杨公淦、张雷在起诉时已选择了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汉运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处理本案原则上不能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侵权法规。
本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造成杨公淦、张雷重大损失系由汉运司的单方违约所致,汉运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杨公淦、张雷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杨公淦、张雷主张的直接损失中,对衣物和随身物品损失除提供清单外,另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汉运司予以认可,无异议。汉运司因违约致使客运合同未能履行,应双倍承担原告车票价款。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法定强制性保险,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未能按有关规定足额为乘客投保,对由此而造成的原告利益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公淦、张雷请求因汉运司违约导致杨捷预期收入利益损失之主张,属合同法所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范畴,依法可在合理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老年人生活扶助费,属间接损失范围内同一项目以不同方式的重复计算,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杨公淦、张雷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害,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因该项损害后果现实存在,且系因被告违约行为间接导致,故应酌情予以支持。杨公淦、张雷主张的文印资料等费用,系在诉讼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汉运司予以赔偿。杨公淦、张雷主张的丧葬费用等赔偿请求,因在起诉之前汉运司为处理善后已实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费用,对此部分提出的有关赔偿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汉运司除已支付5000元丧葬费开支外,再赔偿给付杨公淦、张雷衣物折价款6193元,车票双倍价款110元,外地亲属七人交通费、误工费8756.40元,骨灰公墓安葬费8800元,诉讼文印资料费970.60元,车费60元,合计24890元;二、汉运司赔偿给付杨公淦、张雷其减少投保险金额的旅客人身伤害保险金损失10000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三、汉运司赔偿给付杨公淦、张雷可期待利益损失137400元;四、汉运司赔偿给付原告杨公淦、张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五、诉讼律师代理费3200元由汉运司赔偿;六、驳回杨公淦、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项赔偿合计225490元连同判决第二项确定汉运司向杨公淦、张雷计付的利息,限汉运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公淦、张雷给付清结。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承付赔偿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均由汉运司负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汉运司驾驶人员的过错,致杨公淦、张雷之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杨公淦、张雷在起诉时选择了以公路交通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汉运司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汉运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杨捷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在承运人汉运司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对于因履行客运合同的不能而引起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亦无约定,按照无明确规定,参照最相类似规定的民事审判理念,本案只能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一审认定的赔偿衣物折价款、车票双倍价款、外地亲属7人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材料文印费及交通费等五项共1609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汉运司自愿同意赔偿,应予准许。汉运司已开支的丧葬费,减去有争议的部分其余12972元,汉运司自愿同意负担,亦予准许。一审判处的骨灰公墓安葬费取证程序不合法,且判决无法律依据,丧葬费的开支除当事人自愿负担的外应依照有关规定判处。根据1997年2月20日银保险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第一、二条和1998年10月25日银发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属法定强制性保险,一审判决汉运司赔付少投保险金额的旅客人身损害保险损失一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杨公淦、张雷上诉的要求按“余命计算法”计算可获得利益和赔偿老年人生活扶助费问题,一审判决赔付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法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老年人生活扶助费”赔偿问题,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方能给予支持。故对杨公淦、张雷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因杨公淦、张雷是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违约之诉,一审判处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杨公淦、张雷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二、汉运司除处理杨捷丧事时已支付丧葬费12972元外,另赔偿给付杨公淦、张雷衣物折价款6193元,车票双倍价款110元,外地亲属七人交通费、误工费8756.40元,诉讼文印资料费970.60元,交通费60元,以上五项共计16090元;三、汉运司赔偿给杨公淦、张雷死亡补偿费35385.60元;四、驳回杨公淦、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赔偿51475.60元限汉运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均由汉运司负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抗诉内容与申诉人的申诉内容不相一致,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为准进行审理。申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请求事项中既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之诉,又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之诉,但其主要的诉请是选择《合同法》中的违约之诉而要求获得“可得利益”的“完全赔偿”,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侵权之诉。“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违约责任中,对于因一方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受害人要求此项赔偿,则应根据侵权行为责任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合同侵权赔偿,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是有实质性区别的;《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对合同侵权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对一般民事侵权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前并无任何合同上的损害赔偿约定,故本案终审判决参照一般民事侵权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判处“死亡补偿费”并无不妥。另,申诉人并没有选择“消法”中的合同侵权诉因提起本案诉讼。再审中其也不同意适用“消法”规定判处本案,因此,抗诉理由也就无法支持。故终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均无不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杨公淦、张雷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再审判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剥夺了申诉人以违约之诉要求汉运司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失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损失同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损失的支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约方就应当完全赔偿。请求:1、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2、判令汉运司给予完全赔偿,包括:①处理事故及转运尸体的花费,除汉运司预支5000元外,实际支出差额9214.5元;②杨捷骨灰送回上海安葬的费用84898.8元;③律师代理费18200元;④杨捷遇难后的损失265000元;⑤老年人生活扶助费72600元;⑥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⑦再审支出的费用2000元;3、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1万元。以上共计561913.30元。
汉运司答辩称:杨公淦、张雷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运司与杨公淦、张雷之子杨捷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汉运司驾驶人员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杨公淦、张雷之子杨捷在交通事故中身亡,既侵害了杨捷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又给杨公淦、张雷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对此,汉运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公淦、张雷在起诉时选择了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汉运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标准和范围问题,因该起事故发生时,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故应当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第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由于该法规是199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10月9日,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巨大变化,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明显偏低,按照公平原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十年计算为宜。以陕西省统计局1999年公布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0111元计算10年为101110元。一审认定的赔偿衣物折价款、车票双倍价款、外地亲属7人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材料文印费及交通费等五项共1609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汉运司亦自愿同意赔偿,应予准许。汉运司支出的丧葬费,减去有争议的部分其余为12972元,汉运司自愿同意负担,亦予准许。汉运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超标准支付了丧葬费,故对于杨公淦、张雷主张处理事故、转运尸体及杨捷骨灰送回上海安葬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公淦、张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尚无法律依据和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老年人生活扶助费”赔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故对杨公淦、张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汉运司驾驶人员的过错,致杨公淦、张雷之子杨捷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对杨公淦、张雷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且无法弥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杨公淦、张雷在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杨公淦、张雷要求汉运司赔偿少投保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问题,根据1997年2月20日银保险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第一、二条和1998年10月25日银发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属法定强制性保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申请再审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汉运司赔偿杨公淦、张雷死亡补偿费101110元;
三、汉运司赔偿杨公淦、张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80172元,除汉运司已支付64447.6元外,其余款项115724.4元,限汉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25元,由汉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