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下的双赢判决——货运

【货运代理合同范本】公平原则下的双赢判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双方违约的情况在货运代理合同抑或是运输合同中并不少见,一方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迟延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因拒付货款而需承担违约责任,如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达到“双赢”的结局以下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希望笔者对该案例的分析能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个有效的方法。

【案情】

原告方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被告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国际货物空运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公司作为其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货物从北京机场到伦敦机场的订舱、报关、商检、做箱、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代理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授权和指示,在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的各项托运手续,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66 050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科技公司须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之内将费用支付给代理公司,如果没有按期付款,科技公司应赔偿代理公司10%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代理公司须保证从4月14日起运至4月18日前将货物全部运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天气原因,运货飞机须多加油机身超重,导致部分货物因无法装上飞机而没有在18日前运抵伦敦。代理公司向科技公司方告知了延误的原因和事实,科技公司也同意货物继续起运。科技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代理公司支付了59 4457.2元,尚欠6 6050.8元未付。

科技公司认为双方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代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拒付余款,并依据对等原则扣除该部分费用作为违约金。代理公司称货物因第三方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日内运抵,且已及时通知了科技公司航班延误的事实,对方同意继续起运,并同意向代理公司支付所有费用。科技公司擅自扣除违约金不合理,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并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10%的违约金6 6050.8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的依据有三个方面:

一、代理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代理公司为科技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代理公司承担提单条款规定的风险和责任,并保证将货物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运抵。

本案现有证据,代理公司未依约定时间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虽由于天气原因导致飞机加油超重所致,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无权以合同以外第三方的原因免除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虽代理公司及时向科技公司方告知了延误的原因和事实,科技公司也同意货物继续起运,并同意支付全部运费,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达成变更货物运抵时间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科技公司同意货物继续起运,不构成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货物运抵时间的变更。据此,代理公司未能将货物按时运达目的港,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

本案虽代理公司违约在先,但协议中并未约定科技公司有权扣减相应费用作为违约金,故科技公司主张其依据对等原则,扣除剩余费用作为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行使救济权力不当。

三、代理公司迟延交货,并非不履行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科技公司方可以此拒付剩余费用,故货物全部运抵后,科技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剩余费用,其未按期给付剩余费用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代理公司违约在先,科技公司已支付90%的费用,其扣除剩余1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属行权不当,并非恶意不支付余款。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并依据公平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科技公司给付代理公司运费6 6050.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5.08元。

【律师解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几处主要的争议:

一、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代理公司认为本案签订的是国际货物空运代理协议书,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科技公司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代理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

两种法律关系无论是在主体的法律地位还是在法律义务责任方面都存在很多不同。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的一种代理形式。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要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具体包括: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及时报告、一切利益归委托人、过错损害赔偿等义务。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双方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关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须承担无过错责任。

就本案来看,代理公司是作为科技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货物订舱、报关、商检、做箱、提单签发等货运代理业务,而不直接负责运输的工作,所以本案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科技公司是否有权利依对等原则扣减费用作为违约金

对等原则是诉讼法中的一个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通俗点讲,对等原则就是“以其人之道,还至其人之身。”对等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消极平等待遇原则,具有一定解决纠纷功能。但由于其存在非理性的因素,在适用上应予以慎重。科技公司扣减费用作为违约金的依据是对等原则,这种具有“报复性”的原则不宜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中。科技公司在代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时候,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追究对方的责任,而不是用报复性的手段造成自己方的违约。即便可以适用对等原则,在本案中,双方仅就科技公司不按期支付费用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科技公司依代理公司违约在先,扣除剩余费用作为违约金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行使救济权利不当行为。

【本案的法律意义】

本案是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合理使用裁量权的典型判例。

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并非恶意违约。代理公司因天气这一不可抗原因,导致迟延履行合同,且代理公司方及时将情况通知科技公司,并争得科技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避免了更大的损失;而科技公司方,是因代理公司违约在先,扣除剩余费用作为违约金,虽然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但并非恶意不支付余款。如果本案采取“一边倒”的判决,必将损害到一方的利益。也可能会使本案进入二审,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这种“亦调亦判”的方式是维护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结果、解决双方违约的有效方法。对未来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启示】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总结出两点货运代理合同中需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一是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中要审慎、严谨。明确合同的性质、代理人的义务、违约金等关键性条款,避免约定不明的情况出现。

二是合同双方都应注意对证据的留存。包括免责事由的证据,合同变更的证据等等,避免日后争议时,取证复杂,或证据灭失的风险。

关键词: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