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更好协调夫妻债务关系中的各方利益
不能更好协调夫妻债务关系中的各方利益
设立夫妻债务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其价值取向,只有明确了具体目标才能设计具体制度。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夫妻债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维护夫妻利益与保障第三方债权人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
1.国外立法借鉴
法国、德国夫妻债务立法模式:夫妻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夫妻内部关系相对稳定,需要首先考虑保障债权人利益,在此基础上协调夫妻内部关系。保障债权人利益直接的方法就是尽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债务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清偿的可能性提高。夫妻内部关系发生冲突时,必须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平衡夫妻每一方的利益。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方式实现这种平衡:a、划分责任财产,即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然后依据债务发生的原因确定夫妻各方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b、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依据;c、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一方认为法律的规定可能危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据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终止共同财产制。协调夫妻内部关系时不能完全忽视债权人利益。可以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手段维护债权。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规定,夫妻协议变更夫妻财产制,债权人有权参加“认可变更夫妻财产制”的诉讼,并有权对法院的认可判决提起上诉、对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夫妻一方提起分别财产之诉,要求采用非常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时,债权人有权知晓该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以保全其债权。
2.我国在司法实践运作中无法权衡各方利益
分居期间的债务被不合理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往往因为感情破裂、工作、学习等原因分居,但是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分居制度,夫妻分居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私行为,并不具有婚姻法上的任何法律效力。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而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恶意举债用于个人挥霍等个人目的,使得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难以认定,无疑对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可见,上述推定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夫妻双方往往对夫妻债务是否客观存在、夫妻债务的归属存在很大争议,夫妻一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先不知道债务的产生、不知道债务的用途、事后也不进行追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难以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时,仅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双方中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加剧了夫妻一方利用债务与第三人串通侵害另一方的权益
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出现一些新的夫妻债权债务纠纷类型,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随意虚报夫妻债务如夸大债务数额等。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人民法院查明夫妻财产数额巨大时,夫妻一方主张其公司生产经营初期的投资来自境外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夫妻另一方往往因负担不起请律师赴境外查证或请境外律师查证的费用,或者为避免承担偿还巨额债务的责任,而不得不放弃其对共同商业财产及其经营收益的权利。
一方在夫妻离婚后逃避共同债务
在我国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将夫妻各方承担的债务份额写入调解书或判决书,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责任,伪装无力偿还的假象,在法院分配债务承担份额时,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转嫁给夫妻另一方,而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方请求偿还全部债务,当债权人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清偿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因承担了过多的财产义务而有失公平,同时第三人的债权也无法全部实现。
夫妻串通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赋予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帮助那些感情已经破裂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的夫妻解除婚姻对其感情、人身及财产的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其离婚自由的权利,规避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的债务。依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往往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这种操作给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提供可能,一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假意起诉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主张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分给女方和子女,而男方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男方就要承担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但是因为他没有清偿能力,使得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债务,离婚以后,债权人向其主张债务清偿时,他们便相互推诱,并主张没有清偿能力。这些规避夫妻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也危害了市场安全。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在立法规范过程中定位不明确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处理协议离婚及离婚诉讼时的夫妻财产制分配时出现的问题,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现的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制。同时,在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关系部分,并没有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系统性规定,也没有关于夫妻债务分割问题的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零散的规定,即第三章的家庭关系中第19条第三款以及第四章的离婚制度中第41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主要是用离婚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夫妻债务问题,这是不妥的,也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相比较而言,德国与美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位就非常鲜明,尽管德国法与美国法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但从两者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体例安排可知,两国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位为财产制度,并在财产制度下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提醒人们在关注积极财产时应将消极财产一并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