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知识产权等财产
一、案情介绍
陈xx、罗xx及广州市越秀区xx贸易商行(下称xx商行)于1996年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xx、罗xx各出资49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9%;xx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罗xx被任命为xx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罗xx履行职务作为设计人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由xx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设计人为罗xx,专利权人为xx公司。 2003年1月,罗xx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xx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49%的股权以185.25万元转让给陈xx。合同还约定双方对xx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xx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xx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同年2月,罗xx、陈xx、xx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陈德源、黄伟荣再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xx商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德源;罗xx将其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的39%)转让给陈xx,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伟荣;从2003年3月18日起,黄伟荣和陈德源即可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x向罗xx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xx退出xx公司,陈xx出任公司总经理,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陈xx、黄伟荣和陈德源。 2003年,xx公司起诉案外人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xx公司所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罗xx知悉后,遂以其与陈得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起诉xx公司,请求确认罗xx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另据xx公司及证人证言陈述,在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无形资产作价100万元。 [审判要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罗xx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执行公司任务及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xx公司。罗xx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xx将其所拥有的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xx,“全部股权”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罗xx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退一步说,即使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排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由于罗、陈二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与xx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罗xx应向陈xx主张权利,而无权向xx公司主张。因此,判决驳回罗xx的诉请。 罗xx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其在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进行评估及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示约定,故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协商一致将该专利权排除在转让的股权之外。原审判决认为“全部股权”转让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将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罗xx在股权转让之前系xx公司拥有49%股权的股东,其股权包括涉案专利等无形资产,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对涉案专利权没有处分,故罗xx对该专利权的所有状态没有改变。现xx公司未经罗xx许可单独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及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专利侵权,其有权向xx公司主张拥有50%的涉案专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罗xx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xx公司答辩认为:罗、陈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应收款等资产作了明确排除的约定,而对涉案专利权则没有明示排除,表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公司无形资产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专利权属职务发明的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应予维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权的份额大小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罗xx与陈xx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罗xx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同时,即使罗xx仍然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也无权请求分割公司财产。其次,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处分,故不论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罗xx主张对公司无形资产享有50%的所有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辨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及原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始终集中在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这个事实问题上。在这后面,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无形资产等财产约定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一、 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法人财 产 (1)股权[1]:要弄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效力,最好从转让标的——股权入手。而对股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探讨,必须从确立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的根本原则出发,才具有现实意义。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可以明确: 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虽然有学者主张股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如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股份转让权等,也包括人身权的内容,如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等。[2]但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均是公司法律制度为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大小源自投资额的大小,表决权代表着财产权益,从来就是一种个人财产[3]。因此,才会产生相应的信托投票和搜集表决权制度。 其次,股权是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4]公司还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5],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股东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上所占的百分比来度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物质形式为有价证券股票,股权的大小通常以股票的数量来度量。无论其表现为百分比还是股票,股权都是可以量化的权利,这种量化带来了股权的可交易性,使其最终可以成为金融产品。 第三,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当然股东也可以占有股权的物质形式股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互相不能染指。 第四,股权来源于出资,但与股东出资有着本质区别。首先,股东的原始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向公司交纳的资本数额,它量化为一定的货币资金。[6]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7]。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8]。其次,股权与公司的财产及股东的出资彼此独立,使股权从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中脱离出来单独转让成为可能。进一步的,股权的流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上市流通,带来了金融市场的繁荣,亦使得公司可以大量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公司规模不断壮大。同时,由于股权是一种份额而非具体的资金形态,在公司运营状态良好,资产增殖及公司拥有借贷资本的情况下,股权所代表的资金量便会远超过股东的原始出资。这正是现代公司的魅力所在,即股东通过投资成立公司,便可以以较少的自有资金(或非货币资产)控制大量的社会资产,进行高效率高收益的大规模经营,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投资的杠杆效应。 (2)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中所称的法人财产,也即公司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商誉等知识产品。[9]另外,在会计上,“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10]”,会计上的‘资产’并不以物权为要件,而是指为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利益的资源,会计上普遍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来作为企业总资产。[11]因此法人财产还应该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殖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12]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而不只是一部分财产。 公司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回到公司独立人格建立的起点,也就是Salomon案[13]所确立的原则,就应当明白:首先,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在公司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永远无法逾越公司这道面纱直索到股东。从而限制了出资者的经济风险,使得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成为可能,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就势必要赋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防止债权人及公司投资者本身的利益落空。 其次,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