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主体问题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主体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其中涉及到的首要问题便是主体的适格性问题。在这份转让协议中,其特殊性在于,代表受让方的,往往是资产公司的办事处,而非资产公司本身。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主要通过在各地设立办事处来开展经营活动并起诉应诉。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办事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性质应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也不能代替法人起诉应诉。但事实上,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处不同于一般的办事处,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处均依法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也肯定了其作为协议一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若干规定》将“参加诉讼”进一步解释为提起诉讼,若原债权银行在债权转让前已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可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主体问题仍然存有一些争议。一是在申诉阶段的主体变更问题。笔者曾代理资产公司在省高院参加申诉,该申诉是由原债权银行提起的,申诉期间该债权已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继续参与申诉。资产公司提出变更主体申请后,被诉人答辩认为,申诉是由原债权银行提出的,该申诉是针对原判决提出的,原判决并没有变更诉讼主体,因此资产公司无权要求变更申诉主体。法院竟接受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仍然以原债权银行为申诉人出具裁定书。笔者认为这是对《若干规定》机械的、僵硬的理解,因为《若干规定》所说的“参加诉讼”,本身就应该包括申诉阶段的诉讼活动。另外,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银行对债权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申诉结果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法院仍以其作为申诉人出具裁定书,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一个争议是金融债权的再转让问题。所谓金融债权的再转让,是指资产管理公司从原债权银行受让金融债权后,通过“打包转让”或单项转让的方式,将受让的金融债权转让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再转让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重要方式,其特点是处置量大,现金回收快,实践中大部分金融不良债权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处置的。但最近的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法院出现不认可再转让的法律效力的情况,具体表现为再转让的受让方无权参加诉讼,只承认债权转让的效力至资产管理公司止,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只能在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或资产管理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发生。其理由是第三人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活动、受让金融债权的主体资格;另一个理由是防止国有金融债权的资产流失。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司法偏见及对法律的机械认识。首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收购、管理、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职能,其中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这说明再转让是资产管理公司的职权并为法律所许可。其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自由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它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再次,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虽然不具有从事金融活动的主体资格,但在再转让中,他所受让的已经不是金融产品,而是资产管理公司“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是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产,其收购这类资产后进行处置的行为,是一般的债权处置行为,与银行的金融活动具有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