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例借款纠纷透析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效力
被告甲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1996年4月,股东变更成被告陈xx(持股 65%)、黄xx(持股25%)、张xx(持股10%),注册资金不变。同年6月,甲公司增资2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不变。1997年5月22日,甲公司再次增资至32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仍不变。1997年11月12日,甲公司又一次增资至820万。原持股比例仍不变,被告陈xx、黄xx、张xx本次未到位的出资额分别为325万元、125万元、50万元。
2005年10月19日,被告陈xx与龚xx达成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甲公司 65%股权(相应注册资本金额为533万元)转让给龚xx。并由甲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陈xx和龚xx一直未对转让价格进行确认和结算。在股权转让后,被告陈xx仍参与被告甲公司的报销、员工工资的审批等事务。
被告张xx属甲公司挂名股东,从未参与出资、管理、分红。
2006 年12月3日,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乙公司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结清欠款及利息。借条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黄xx、陈xx签字并加盖私章。被告甲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此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甲公司、陈xx、黄xx共同连带偿还3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xx、黄xx、张xx在其出资不足的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本案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及陈xx出资不到位时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文主要就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股权转让的转让的效力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自然人或法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缴纳出资,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没有适当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他改正,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主张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股东出资入股之后,其因所投资而对该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以及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义务,即谓股权。当然,缴纳了出资不能当然成为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须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 因此,投资人要获取股东资格,除缴纳出资外,还须具备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加以记载、进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出资人出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股东资格,但其出资不不能取得股权而只能获得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关于股权的含义,专家学者各有不尽相同的定义和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1.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公司的股东权为股票表彰的权利①。2.股权的基础是社员权,产生于股东地位或股东资格。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自身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中享有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权有三层含义:第一层是投资人基于投资行为而获得股东资格,第二层意义是股权的具体内容是有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第三层是股权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股东的经济利益是核心内容②。 3.股权,又称股东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③。4.狭义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④。5.股东权,乃基于其地位与公司间所有之法律关系是也。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一种特殊的权利⑤。笔者认为,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也非纯粹的人格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含有权利也含有义务。股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内容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出资转让的权利。而股权转让,就是指股权的合法拥有者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产生,是由于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使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对公司均采取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减少其出资额。因此,股东如果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对股权转让作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也都为股权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殊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即规定了股权转让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此规定在于防止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转让而给中方带来的利益损失,而介入了公权力,通过行政审批在股权变更生效之前进行事前保护。股权依法可以转让,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内容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在实务操作和司法解释中又认同了股权转让这一概念,并基本上将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等同,而且股权转让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说法。因此我们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出资的转让。
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不一定是已实际全部足额出资的人。股东违反出资这一义务,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权转让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由于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种形式。出资义务的不履行通常是指股东完全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1) 拒绝出资。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照规定出资。此种拒绝的意思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但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绝出资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如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后在办理出资审验之时拒绝出资,也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即在公司成立后,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出资人拒绝办理相应的于续,其结果表现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终没有到位。(2)出资不能。指因客观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能出资可以分为事实性上的不能出资与法律上的不能出资。前者是指基于自然法事实而构成的出资不能。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等,大多表现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不能出资,如禁止流通物不能对外团体出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商标权在出资前被撤销等。不能出资虽然最终结果与拒绝出资一样,致使应缴纳的出资额实际上没有到位,但是,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两者在性质上显然是不同的:拒绝出资是指基于主观的故意而不愿出资,而不能出资则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出资。(3)虚假出资。即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没有出资的情形,如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为取得优惠而虚构外方出资,为满足股东人数而虚拟出资。应注意区分的是,虚假出资与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获得股份,行为的性质定为欺诈;后者是未交纳资款也未获取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4)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最典型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中转移出相当于其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从其表现形式上来看:可有全部抽逃与部分抽逃之分。一般而言,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或经营者。由于抽逃出资者在公司中已不再拥有资产,无须承担出资风险而坐收渔翁之利。而当公司亏损时,抽逃出资者可以以破产为借口加以躲避,显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迟延出资,指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所谓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主要发生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对于迟延出资,履行期限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2)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照规定的数量足额交纳出资。(3)出资不实,可以看作是不完全出资的特殊形态,如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此价额与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额是相等的,此种价额与实际价值的不符经常是由于资产评估环节出现问题,也包括此种出资标的换作成金额本身的不确性。(4)瑕疵出资,此处是指狭义上的,即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物品瑕疵和权利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的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