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案
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青民四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于勇波,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崔家兰蒿埠村129号,现住李沧区永安路润来通综合市场研程粮油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栾少海,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8号11号楼五单元301户。
被上诉人:刘培显,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号楼4-301户。
委托代理人:彭金光,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明,山东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勇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培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少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光、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8日于勇波向案外人曲杰借款10000元,同年8月22日,于勇波向案外人曲杰借款9000元,并分别为案外人曲杰出具借条。2009年8月27日案外人曲杰与刘培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于勇波1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刘培显,同日,案外人曲杰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委托刘培显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勇波,刘培显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于勇波,但于勇波拒签,后刘培显和案外人曲杰又于2009年9月1日通过《半岛都市报》公告方式通知。另查明,刘培显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于勇波主张货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刘培显于2009年9月2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于勇波起诉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后于勇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达成协议只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将债权转让的实事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债权人曲杰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又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勇波,且于勇波在本案中收到诉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可知于勇波接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又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勇波有义务向刘培显清偿债务。于勇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与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勇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培显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于勇波负担。
上诉人于勇波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已在2006年6、7月间偿还了案外人曲杰19000元款项。另外,上诉人从未接到过曲杰转让债权的通知。最后,曲杰在2006年上半年就多次催要19000元款项,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再未主张过权利,债权依法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培显答辩称:1、上诉人称曾偿还曲杰19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说明债权成立。2、曲杰已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知道债权转让。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不存在上诉人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曲杰出具的拉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曲杰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5月16日、5月25日到上诉人拉鸡蛋,每次都欠部分货款,三次共欠鸡蛋款22365元;曲杰所欠的鸡蛋款应与上诉人的借款互相抵销。被上诉人认可拉货清单由曲杰出具;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曲杰已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偿还曲杰所欠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债权抵销已丧失基础,上诉人应另行起诉向曲杰主张权利;欠款发生在2006年4、5月间,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曲杰是受上诉人所托到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拉鸡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让了曲杰对上诉人享有19000元债权,有权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006年4月13日、5月16日、5月25日,曲杰分三次拉鸡蛋并出具欠条,共欠鸡蛋款22365元。被上诉人关于曲杰是受上诉人所托到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拉鸡蛋、欠条是曲杰代上诉人向青岛今古镇禽蛋有限公司出具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欠条由曲杰出具,且为上诉人持有,本院认定曲杰欠上诉人鸡蛋款22365元。综合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之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上诉人对曲杰所负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与曲杰对上诉人所负的偿还货款的义务都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两个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且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同时,两个债务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综上,上诉人与曲杰之间互负的偿还借款和货款的义务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上诉人关于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主张既有事实基础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上诉人受让了曲杰对上诉人享有的19000元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由于上诉人可向曲杰主张互负债务抵销,依法也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被上诉人关于债权主体已经变更、上诉人只能向曲杰主张债权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的债权是19000元,上诉人的债权是22365元,故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后,其不再对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二审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改判,应承担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培显对于勇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刘培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于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