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 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 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 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I、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开展城镇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 助工作;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 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 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 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
2、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3、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有市场需求的企业,实施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4、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巩固和发展省外劳务输出协作关系,扩大劳务输出规 模,提高劳务输出质量,推动劳务经济发展。鼓励资源开采型地区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5、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 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6、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主辅分离、破产重组过程中利用有效资产安置富余职工。
7、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牧区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牧区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 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 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 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 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相对集中的 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和创业孵化基地。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城镇零就业家庭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充实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机构由同级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地区,政府应尽快协调建立,以保证就业再就业贷款政策的顺利落实。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行信用社区担保贷款的方式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上述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 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国家规定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 体项目另行规定。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各国有商业银行、地方 性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都要积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扩大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同时,经 办银行要切实转变经营观念,提高办事效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快捷、满意的金融服务。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加工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 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 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远离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原国有企业破产重组后,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按上述标准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 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经办银行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对开办 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灵活就 业后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申报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 、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30%计算,按“先缴后补”的办法兑现。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可作为就业援 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 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州、地、市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 由同级财政解决。
(六)各州、地、市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 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 策。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 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以及其它违反《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使用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依 法严肃处理。劳动就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 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省内可跨地 区适用。
(八)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 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 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改善农牧民进城就业环境,坚决取消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限制的各项规定,完善农牧区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 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 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 牧区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 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 。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 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 。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 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 工作队伍建设,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积极实施大中专毕业生面向基层见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见习补贴。积极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 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推动就业和再就业培训工程。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 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大中专毕业生,以及进城务工的农牧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办学水平评估,优选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要完善培训 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 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合理确定创业培训补助标准,并搞好创业培训基地建设,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 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牧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 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牧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牧区劳动者较多 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由政府组织实施重点培训项目。
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和人口密集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 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全面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逐步推进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 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过程中的导向作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 业家庭成员、农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复转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提供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 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 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 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 ,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 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100人或员工总数2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 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深入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机构,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积极探索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的作用,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牧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将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地也应作相应调整。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列入财政预算。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 市场建设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同时,各州、地、市财政还要合理安排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 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二十九)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 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 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 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 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一)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实施意见》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本《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 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 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 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I、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开展城镇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 助工作;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 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 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 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
2、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3、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有市场需求的企业,实施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4、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巩固和发展省外劳务输出协作关系,扩大劳务输出规 模,提高劳务输出质量,推动劳务经济发展。鼓励资源开采型地区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5、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 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6、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主辅分离、破产重组过程中利用有效资产安置富余职工。
7、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牧区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牧区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 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 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 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 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相对集中的 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和创业孵化基地。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城镇零就业家庭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各地要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充实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机构由同级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地区,政府应尽快协调建立,以保证就业再就业贷款政策的顺利落实。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行信用社区担保贷款的方式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上述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 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国家规定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 体项目另行规定。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各国有商业银行、地方 性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都要积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扩大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同时,经 办银行要切实转变经营观念,提高办事效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快捷、满意的金融服务。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加工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 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 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远离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原国有企业破产重组后,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按上述标准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 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经办银行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对开办 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灵活就 业后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申报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 、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30%计算,按“先缴后补”的办法兑现。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可作为就业援 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 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州、地、市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 由同级财政解决。
(六)各州、地、市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 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 策。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 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以及其它违反《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使用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依 法严肃处理。劳动就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 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省内可跨地 区适用。
(八)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 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 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改善农牧民进城就业环境,坚决取消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限制的各项规定,完善农牧区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 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 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 牧区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 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 。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 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 。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 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 工作队伍建设,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积极实施大中专毕业生面向基层见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见习补贴。积极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 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推动就业和再就业培训工程。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 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大中专毕业生,以及进城务工的农牧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办学水平评估,优选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要完善培训 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 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合理确定创业培训补助标准,并搞好创业培训基地建设,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 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牧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 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牧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牧区劳动者较多 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由政府组织实施重点培训项目。
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和人口密集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 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全面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逐步推进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 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过程中的导向作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 业家庭成员、农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复转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提供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 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 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 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 ,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 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100人或员工总数2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 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深入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机构,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积极探索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的作用,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牧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将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地也应作相应调整。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列入财政预算。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 市场建设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同时,各州、地、市财政还要合理安排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 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6]1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二十九)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 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 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 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 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一)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实施意见》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本《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