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在现代各国破产法当中,管理人都处于程序中心的地位。
早在199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定的《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关键问题》中就已经指出:清算人和管理人在破产法的有效实施中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尽管他们各自的职能有显著的不同,他们在一个重要方面是相同的。作为法院任命的专员,他们有义务保证法律得到有效和公正的适用。而且,由于他们通常掌握了有关债务人状况的大多数信息,他们处于作出明智决定的最佳位置。
根据2001年世界银行制定的《有效的破产和债权人权利体系的原则和指南》关于对管理人的定位,管理人在两种程序中均有重要职责: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有资质并由法院任命,该机构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拥有为债权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广泛权力。
债务人财产应毫不迟疑的移交给管理人,除非原管理层被授权继续经营,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管理层应承担与管理人同样的管理义务。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如果情况允许,应当任命一个临时管理人来监督业务运行情况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有两种可选方法:由独立的管理人对程序的排他性控制或者由中立和独立的管理人或监督人对管理进行监督。
在第二种情况下,一旦管理层被证明不胜任、不尽职、从事欺诈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则全部权力应当移交给管理人。同样,独立的管理人或监督人应当按同样的标准承担对债权人和法院的责任,并应当因不胜任、不尽职、欺诈或不当行为而被免职。
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立法指南草案》针对“破产代表”的机构指出:不论以何种方式任命,破产代表均在有效和高效地执行破产法中起关键作用,对债务人及其资产享有某些权力,有义务对这些资产及其价值以及债权人和雇员的权益提供保护,并确保有效、公正地适用法律。因此,关键是破产代表要称职,拥有必要的知识、经验和个人素质,使之不但能确保程序的有效和高效率进行,而且能使人们对破产制度抱有信心。
对于管理人的称谓,世界各国的破产法有各种不同的说法:破产管理人、托管人、受托人、清算人、监督人、接管人、临时监护人、司法管理人、破产代表等,这些称呼指的均是负责管理破产程序的人。总起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管理人”(德国称财产管理人,法国称司法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受托人”或“托管人”(trustee);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草案》则折衷称为“破产代表”。我国新破产法称之为“管理人”,其第二十二、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一头连着债务人,当破产申请一经法院受理,管理人要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全面处理破产事务;管理人一头又连着债权人,在许多破产法制度中,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定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管理人的报酬与费用也由债权人来支付;管理人还有一头连着雇员等相关利益者,在管理人经营管理破产财产期间,以及由其主导拟定的财产分配方案甚至重整方案中,必须考虑到雇员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另外,管理人还一头连着法院,在一些破产法制度中,管理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它还要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总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是要有效、高效、公平并且公正地开展工作。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自破产受理开始到破产程序的终止,在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收集、处分及拟订变现、分配方案等事务均由管理人执行,作出相应决定。
由于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核心制度,管理人具有独特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起着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对管理人制度寄予厚望,要求管理人能够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个人素质,并能称职尽责、忠于职守。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程度不一,破产服务市场发展的水平有高低,也就有了对管理人的资格、甄选程序、职责、权利义务、监督管理、报酬与保险的不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