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深府[200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损失和债务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行经营管理者持股、内部员工持股、股份合作制、公司制改造(下称“改制”)以及进行产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债务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有关资产的核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和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条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且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帐龄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章资产损失核销程序和处理办法
第六条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七条核销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核,报资产经营公司审定;
(三)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
第八条企业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企业已计提了“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
当年经营业绩考核对于资产损失核销部分应作为客观因素剔除。
第九条企业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十条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值低于帐面值的,可以按评估值调帐,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第四章资产剥离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可以视情况对企业中不利于改制工作的部分资产进行剥离。
第十二条资产剥离可以采取划转、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并须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一级企业的资产剥离由资产经营公司申请,市国资办审批;二级及以下企业的资产剥离由一级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决定。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资产剥离业务,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五章债务处理
第十五条市属国有企业所欠财政周转金,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
第十六条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基金的借款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征得相关政府部门和基金的同意,可以转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第十七条对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被出售企业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为推进其改制或关闭,产权主体可以视情况承接改制企业的部分债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资产经营公司应对本年度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以及债务处理情况在年度终了之时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资产经营公司、财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债务处理的管理,认真审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