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审视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保释是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对于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非羁押陛质的强制措施,即对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保释是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对于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非羁押陛质的强制措施,即对被逮捕人以具结、保证人保证或以财产、金钱为担保条件等方式获得释放,同时被要求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的措施。[1]二者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近来,学界关于引入保释制度,取代取保候审制度的声音不绝于耳,今年在我校召开的诉讼法学年会上,这—观点成为—种强音,取保候审与保释制度的相关问题,已经成为现阶段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的课题,笔者不揣其漏,谨提供若干不成熟意见,供方家指正。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于1996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确立,该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制度在当时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是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举措。但从实施的情况看,该制度目前适用的比例很低,据最高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一个数据显示,取保率只有不足20%。而这部分被获准取保的嫌疑人中,有相当—部分还是已经被羁押了—段时间的。[2]这—现状,暴露出目前有关机关在实施取保候审制度过程中的观念误区或制度设计时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总得来讲,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的缺陷。
一是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对于刑诉法规定的上述批准标准,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如何确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如何来评估,法律并无明确的量化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于1996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确立,该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制度在当时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是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举措。但从实施的情况看,该制度目前适用的比例很低,据最高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一个数据显示,取保率只有不足20%。而这部分被获准取保的嫌疑人中,有相当—部分还是已经被羁押了—段时间的。[2]这—现状,暴露出目前有关机关在实施取保候审制度过程中的观念误区或制度设计时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总得来讲,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的缺陷。
一是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对于刑诉法规定的上述批准标准,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如何确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如何来评估,法律并无明确的量化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在我国现实的情况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