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2011﹞159号 签发人:张军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孙晓梅代表: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1)根据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联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010-67556254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犯罪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能否请求赔偿的问题,一直是各界争执的焦点,我们认为应当得到支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将之排除在外的现行解释,我们认为此解释已远远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需要,理应进行相应的修改,理由如下:一、现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我国对公民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法律保护,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赔偿领域却未得到确立,它遭到了立法的完全排斥。以刑事犯罪中针对女性最严重也最常见的性侵害——强奸犯罪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发案率在各类犯罪中一直居于前列。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强奸案件为31883起,2008年为30248起,分别居各类犯罪中的第五位。[1]据统计,我国性被害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大多数,比例为29.5%;性被害人未婚的比例最高,占76.6%;对性被害人采用暴力为加害手段的数量最多,占61.1%,其中,轮奸占18%,抢劫又轮奸占25%,强奸凶杀(因受害人宁死不从使得犯罪嫌疑人激情杀人)占3%。[2]如此严重的性侵害犯罪不仅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承受身体损伤,更给被害人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严重践踏了被害人的人性的尊严,被害人及其家属除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外,也非常关注自己能得到多少民事赔偿。但现行司法实践中却罕有法院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例涌现,究其原因,除受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更是最大的拦路虎:(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已被堵死,精神损害赔偿彻底沦为法律的禁区。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愈来愈多的公众加入到对《规定》与《批复》一波又一波的檄文声讨队伍中来,而性侵害案例的大量涌现也在不断冲击着《规定》与《批复》,实践中要求对其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二、原因分析确立和支持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适应和保障人权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国际相接轨的必然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作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女性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私权发展的要求,也是当今权利本位立法的必然结果。因此,对《规定》与《批复》的修改乃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首先,从法律的统一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角度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后果较一般民事侵权更为强烈的性侵害犯罪,《规定》与《批复》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之间的冲突非常明显,这种以刑事法越权制定与民事法相抵触的规定明显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其次,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看,《规定》与《批复》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规定》与《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同时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民法、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再次,从法律公正的角度分析,《规定》与《批复》违背了立法原意,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被剥夺了司法救济权,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实质与形式的双重不公。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不仅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也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尤其当被害人为幼女时,这种伤害的程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年龄的增长愈加严重,必将对被害人以后的社会生活、婚恋自由等造成极大的影响,造成被害人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以2009年轰动全国的小学教师强奸幼女案为例,6名被害人最大的8岁,最小的5岁,其中很多人多次遭受强奸,并因此患上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可最终每人获得的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区区2000元,试问这样的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吗?根据国外心理学专家1981—1995年间对25367人所做的37项研究,他们采用元分析方法研究儿童期性侵害所造成的影响,证实:性侵害事件对儿童的心理创伤会导致恐惧、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自杀倾向等严重人格障碍。金钱赔偿对性侵害被害人来说是一种减轻或消除痛苦的有效手段。另外,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当性侵害案件发生后,在现行法律明确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被害人往往采取对其而言最“实惠”的选择——与加害人私了“和解”解决,由犯罪分子或其家人支付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被害人不再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有甚者,被害人当庭撤诉或更改陈述,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则将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减刑的筹码,与被害人讨价还价,这就给被告人留下了金钱能买赎罪行的错觉,直接导致再次作案,伤害更多的无辜女性。立法的空白和矛盾以及传统观念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冲突,正是导致上述《规定》与《批复》遭到众多质疑的主要原因。最后,从国际立法的视角看,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三、对策与建议首先,针对《规定》与《批复》,修改时,需明确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建议先以修改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法律的空白,待条件成熟时,再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考虑到在当前尚不能普遍实行的情况下,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典型案例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对一些少有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尤其突出的犯罪,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性犯罪、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犯罪行为等。再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以下因素确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犯罪分子的获利情况;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同时建议根据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设定下限,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众泽妇女服务中心2011年3月3日呈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代表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