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婚同居及其法律规制之
关于非婚同居及其法律规制之我见
对于非婚同居,我国法律过去持非常严厉的态度,道德也不相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界定
非婚同居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既为婚姻法所禁止,也为道德所不允,此外,同性恋之间的同居,亦不被我国的法律和道德所承认,对于这些同居,本文不予讨论。本文所探讨的非婚同居,是一种既应符合“无害性”原则,也要符合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的婚姻之外的同居,简单地说,就是无配偶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的一种状态,这类同居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为道德所谴责。它应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同居者应是未婚的男女双方,不应包括已婚者,否则构成对合法婚姻及合法配偶的侵害,也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另外也不应包括同性之间,我国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还不允许同性恋者组成家庭。
第二,同居者完全自愿。同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非婚同居,双方是完全自愿的,否则构成欺诈、胁迫等情形,使非婚同居的选择不发生效力。
第三,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结婚年龄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法中的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非婚同居中也应贯彻。
第四,同居者不以结婚为目的,既然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就是为了摆脱婚姻的束缚,那么同居当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即便少数有结为夫妻的意愿,但也未通过法定形式加以确定。
第五,同居生活达到了一定的期限。“一夜情”显然不能等同于非婚同居。各国法律对非婚同居予以保护均以同居达到一定期限为条件。如丹麦法律规定须同居3年以上,其间无明显中断。而南斯拉夫有关法律规定同居须“长时间”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①]我国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为起点。
二、对我国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
对于非婚同居,我国法律过去持非常严厉的态度,道德也不相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而且同时还规定:“……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民事制裁……”过去我们国家之所以对非婚的同居采这么严厉的态度而没有用法律的手段去规制它,立法者的主要理由是对于这种逃避《婚姻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予以法律的承认,否则会有更多的人会不登记而同居,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同时,对于以这种形式同居的男女间的关系还没有调查研究清楚,没有准确的规范意见,因此不急于作出规定。[②]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不论法律是否对非婚同居进行调整,这种现象都会继续发展。而且,而且它背后的产生因素强大有力,社会不可能逆转这些因素。非婚同居现象像任何事物一样是有其两面性的:一方面它有婚姻所不及的优势才使得许多人选择;另一方面它也有危害性,如非婚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满意的程度远远低于婚姻,同居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等。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视而不见,一方面,使得非婚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使得个人私下暴力解决非婚同居纠纷的案件增多,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为了保护个人的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应当给予非婚同居适当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开始对涉及非婚同居的部分问题作出相关规定,[③]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法律调整的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制方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三、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规制具有理论可行性
首先,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是对源于个人自治的家庭自治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自治在现代社会因具有正当性的伦理基础而为现代各国法律所肯定。个人自治之所以正当,其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决定权”。也就是说,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其中包括与家庭的形成、维持相关的决定权。[④]家庭自治是个人自治的联合,是个人自治的自然延伸。因此,“自己决定权”作为个人自治的伦理基础,同样可以说明家庭自治的正当性。选择自己的家庭生活方式属于家庭自治的应有之意,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是通过个人自治而实现的家庭自治,法律对此予以承认,才能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家庭自治权。
其次,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就是对个人人权尤其是对弱势者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选择非婚同居是基于个人自由权的实现,自由权是基本人权之一,是消极要求排除国家权力介入个人的领域,以保障个人决定意思及活动之自由的人权。但人所能真正享有的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即法律约束下的自由。“一个人的自由应当能够与他人的自由并存”,这是法学先哲们提出的调整自由的法律原则。法律对于自由的确认和保护,其衡量的标准就是一个人的自由能够与其他人的相同自由共存。[⑤]如果法律不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非婚同居者的自由就处于一种放任状态,如果这种自由成为了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就必然会使同居的另一方受到伤害,而非婚同居中的妇女和儿童作为弱势者经常会成为受伤害的一方。法律只有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通过对法律权利的宣示,表明国家负有了相应的救济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法律对个人人权尤其是对弱势者人权的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