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与定金担保及保证合同竞合放射效
为担保同一债权的受偿,责任人在提供定金担保时,仍然可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仍然可以请求第三人提供保证或请求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因此,定金担保的适用并不妨碍其他担保方式的并用。
对于同一合同债权的受偿同时设定有定金担保和其他担保时,担保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未有明文规定。理论上,在定金担保和其他担保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时,债权人履行合同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权人除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外,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之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其他担保权。总之,定金担保为特殊的金钱担保,与保证、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有这些担保措施的定金的设定和执行对它们不发生影响。有上述情况发生时,债权人为何可以在取得定金担保利益时,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其他担保权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均在于确保债权的受偿,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行使因抵押、质押、留置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惟在于确保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对其所担保的债权的相对人不提供任何的保障,相对人惟有履行债务以清偿债权,才可以消灭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定金担保虽有确保债权受偿的目的和效力,但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债权是否受到切实清偿,并非适用定金担保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定金担保不仅保障合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保障合同债务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提供履行保障;特别是合同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即合同履行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债权获得了清偿,但定金担保的违约制裁效果在于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时已经发生。在这个层面上说,定金担保不同于以确保债权受偿的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担保。
1.主合同效力。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进口废纸合同及追加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2.定金担保合同效力。《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03年10月28日,甲公司派员工将1300万元定金按约定交给丙公司,丙公司当日给甲公司出具了收到定金1300万元的收据。同年10月31日,甲公司又按照追加购买废纸协议预交定金200万元,当日丙公司出具收到定金200万元的收据。债务人甲公司按照书面约定其给付丙公司定金1500万元,依照《民法通则》、《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就定金担保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定金担保合同成立,定金担保自定金给付人甲公司向定金接受人丙公司实际交付约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
3.H市工行提供保函的效力。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所订购销进口废纸合同及追加协议明确约定供方丙公司收到需方甲公司开出的汇票,必须由丙公司提供银行担保,并能够确保合同的履行责任。B省H市李某于2003年10月28日下午带领甲公司人员到H市工行副行长甘某办公室,甘某指使银行工作人员邓某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H市工行公章及行长卢某私章的保函。2003年10月31日,丙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定金收据的同时,又交给甲公司一份由B省H市李某联系提供的盖有 H市工行公章及行长卢某私章的保证履行该协议的保函。后根据鉴定结论,证明保函上的“H市工行”印文和“卢某印”均系伪造。H市公安局以金融诈骗案立案侦察。后甘某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刑三年,邓某犯金融诈骗罪被判死缓。上述两份保函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