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进行股权转让的效力----案例
周×与窦××原是多年的好友,同为京剧票友,在文革中因周×与窦××两人的家庭成分都不好,双方在被关在牛棚的改造劳动中建立起了较深的友谊。文革后,周×因为拥有美术、裱画方面的绝技而去香港发展,并取得了香港永久居留证,窦××也凭着多年的努力和奋斗于1997年创办了某空调器公司,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周×当时刚从香港回来,手边也有些闲钱,窦××就鼓励周×投资该公司,于是周×与窦××在1997年10月签定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周×出资人民币共4万元,附在窦××名下投资入股上海××集团空调器有限公司,按照章程享受分红与义务,俟机即转股为周×名下”。但周×一直没有享受到协议约定的分红,窦××也一直没有转股至周×名下,故2000年周×起诉到法院要求窦××返还4万元并偿付利息。
窦××在庭审时承认确实收到过该钱款,也确实签定过该协议,但他表示周×没有享受过分红是因为上海××有限公司亏损。至于股份未转至周×名下,是因为周×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如原告提出申请,则被告可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