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诉讼之股权变动
简要案情
黄山xx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所)于1999年改制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为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曹xx、宁xx、吴皓方、王xx、蒋xx,法定代表人为曹xx。2004年2月8日,xx所召开股东会,吴xx、吴xx列席。会上一致通过:1.宁xx、吴皓方、王xx、蒋xx退出xx所;2.增加吴xx、吴xx为xx所出资人,受让宁xx等四人股权。同日,吴xx分别与宁xx、王xx、蒋xx,吴xx与吴皓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曹xx、吴xx、吴xx签订出资人协议,还通过新章程并经公证。
2004年7月2日,xx所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本所,由曹xx等三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月,xx所向安徽省财政厅报送《关于终止xx所的请示》,财政厅批复同意。xx所于9月三次在报纸上发布终止公告。
2004年11月11日,吴xx受吴皓方委托向曹xx邮寄股东会通知,曹xx拒收,邮件被退回。同月27日,宁xx等四人召开会议,决定终止本所,由吴皓方、宁xx、王xx三人组成清算组,宁xx任组长等。同日,在未向该所会计调取清算所需的会计资料情况下制作了xx所清算报告并于当日审议通过。12月1日,由宁xx等人组成的清算组向黄山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在《黄山日报》声明xx所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黄山市工商局准予注销。xx所至注销前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章、营业执照等至诉讼时尚在曹xx处保存。
曹xx起诉称:宁xx等四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已不是xx所股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四被告违法成立清算组,声明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并注销xx所。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违法,形成的决议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宁xx、蒋xx、王xx、吴皓方四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2.确认宁xx等四被告设立的xx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xx等四人召开股东会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曹xx,该股东会违法。同时,清算组未依法组成,且未对xx所财产进行合法清算,侵犯了曹xx的合法权利。判决:一、确认宁xx等四人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二、确认宁xx等四人设立的xx所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
宁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判决理由
黄山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
一、二审的审理范围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仅对召开股东会是否提前通知这一事实认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仅围绕其上诉进行审查的观点是不全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宁xx等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一方面又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且仅依据未变更的工商登记认定宁xx等四人仍是xx所股东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侵犯了吴xx、吴xx作为实质股东的权利,故二审法院不能仅针对召开股东会提前通知与否进行审查,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权变动与否等进行全面审查,解决股东身份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二、对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