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
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虽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作了原则规定,但仍有“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似乎可据此行使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但该条未就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就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能否起诉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就存在法律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受案和裁判态度不一:有的不予立案,有的予以驳回,有的则依法判决确认此类决议无效、撤销此类决议。
而新公司法的出台则为人民法院大胆受理和正确裁判有瑕疵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该法第二十二条则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属无效。对于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运用限缩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倡导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在内。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是清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某一公司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律瑕疵时很容易做到一目了然。
新公司法不仅注重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而且更强调公司决议的程序严谨。所谓程序严谨,是指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而且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是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等决议。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