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探讨
摘要: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公司无以存续?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本文分别探讨了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一人公司的存续问题,主张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而认定其无效,并提出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持谨慎、分步承认的态度。
关键字: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人公司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出资),股东既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但《公司法》同时要求有限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因此,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结果导致公司全部股份都归属于一个股东时,势必产生以下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呢?还是公司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无以存续?或者是两个问题都不存在(即承认一人公司(本文讨论的“一人公司”指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包括国家独资和外商独资的“一人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已经得到确认)的法律地位)?对于这一法律问题,《公司法》本身无明确规定,法官在解决此类纠纷中采取的态度并不一致(法官的不同态度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海市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个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再审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参见“华原公司诉沈记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的协议向其给付转让款案”(杨宁、杨洪逵编写),载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股东权益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9页。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也认定某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将导致股东只有一人的协议无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学界的看法也不完全相同(学界的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导致股权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问题。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 670页。),因此,颇有讨论的余地。本文拟就股权转让及其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效力的判定,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公司的存续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上述问题给出确定的答案。
一、股权转让及其限制关于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首先应当探讨股权转让及其限制问题,这是判定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对于确立解决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问题的正确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又可称股份转让,我国《公司法》称为出资转让(第35条),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即出资)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形式可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其常态是股权的买卖。赋予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投资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自由是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必不可少的因素,这既包括投资者依法设立公司或通过买进股权加入公司的自由,也包括通过转让股权依法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自由。通常情况下,由于股东解散公司须经过烦琐的清算程序,既费时又费力,极不经济,因此,除非特殊情形,理性的投资者并不是通过解散公司而退出投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退出投资的目的,因为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投资,则省时省力得多。尤其在公司的部分股东希望退出投资而其他股东愿意继续保持公司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则是既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又能确保公司得以存续,解决股东之间的不同选择产生的矛盾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原则上都赋予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47条;《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63条。)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也确认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而区分为两种:一是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二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前者,除了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加以限制(为避免个别股东因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形成一股独大、控制公司的局面,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出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均有平均受让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外,公司法一般不加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也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于后者,一般要求须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承认同意方可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则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为了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因其他股东拒绝同意而受影响,公司法还规定了拒绝同意的股东应当受让该转让股权的制度。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不被股东会承认时,股东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受让人”。依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份得不到其他股东同意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不论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尽管法律设置了不同的限制,但都是在确认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其意义不在于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而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内部稳定。
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对于正确认识和解决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引发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但是当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所引发的问题应是公司是否能够继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如以公司不具备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势必导致对股东股权转让权的实际剥夺,从而违背投资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则。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上,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股份集中于一人而无效?该问题的解决还涉及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效力判定等问题,自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具备书面形式时成立。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则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要求,依《合同法》第10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677)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书面形式为必要,只要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
依《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第9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第31条)。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或者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基于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就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抑或“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无疑义。《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公司法》第3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确认,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义。“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实现股权现实地从出让人向受让人移转的必要程序,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依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生效力属于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出让人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受让的股权;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人则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通过上述合同的履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本质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行为,可称为“股权变动行为”。(304)
区分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