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2004年10月18日09:42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一、制定新破产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进行重整、和解等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的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是破产立法内容,但它主要适用法人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立法当时的实际情况,该法中体现了过多的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色彩,也缺乏许多基本的破产规则,如重整制度的规定等。因此,现行破产立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尽快制定一部普遍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的、科学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新破产法已经十分紧迫。其必要性在于:
第一,制定新破产法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规则。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破产制度就是保证被淘汰的企业能够顺利地退出市场,从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它实际上是一种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机制,因此,国内外许多学者认为,一个国家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该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第二,制定新破产法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在市场经济中,债务的正常清偿是经济流转和市场信用的保障,也是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如果破产机制不健全,企业欠下巨额债务后仍然可以继续经营,加之企业的财务状况平时又很难为他人了解,这样就可能出现企业虽负债累累,但仍四处举债的情况,这就会增加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机制建立之后,如果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通过破产制度及时地对其进行重整、清算,早发现、早治理从而可以起到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
第三,制定新破产法有利于促进和规范国企改革。尽管我国早已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在实践中,国企破产主要是通过政策来调整的,极不规范。一方面,由于破产制度不完善,使得国企不能实行真正的破产,以至于迄今为止,我们仍然未能建立起有效的企业退出机制,使得国企改革不能深化,导致政府被迫向许多应当破产的国企继续输血,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由于破产制度不健全,许多地方借国企改制之机,从事破产逃债行为,大搞地方保护主义,使破产制度未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甚至起到了相反的作用。
制定新破产法并不会像一些同志所担心的那样,会导致众多企业破产,大量职工下岗失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一方面,新破产法对国企破产的特殊问题,如职工安置等,基于其问题的特殊性,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特殊措施,在破产法中作出特别规定。另一方面,随着近几年国企改革的深化,已经化解了许多国企破产中的矛盾,极大地释放了破产风险。加上近期社会保障方面相应立法文件的制定和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压力已经明显减轻。此外,还要看到,新破产法的出台不仅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反而会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社会保障立法、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制定新破产法有利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债权本身就表明了一种信用,不履行债务就是不讲信用。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而逃废债务的行为比较普遍,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因此,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破产责任制度、对欺诈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等,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遏制各种逃废债的行为的发生,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
第五,制定新破产法有利于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方面,对那些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来说,不对其进行破产宣告,允许其继续借银行的钱用于各项支出,实际上就是容忍其继续浪费社会资源。另一方面,破产法的内容并不限于企业破产清算,相反,破产法中还有重整、和解等程序,通过这些程序可以使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暂时免受债权人的追讨,获得复苏的机会,从而最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完善破产法对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破产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一)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作为一种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它应当是一部统一的、普遍适用于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任何个人和企业只要进入市场,其权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在其符合破产条件时,就应统一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平等对待。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各类法人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所以将要制定的破产法应当是一部名副其实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我国学术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
尽管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或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这些非法人企业破产,是否应当以出资人或合伙人的破产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从法律上看,不能以个人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前提,因为尽管出资人或合伙人要负无限连带责任,但他们毕竟和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企业的破产和个人的破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国外的立法大多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并不以其他连带责任人同时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虽然出资人或合伙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但这种责任主要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个人才承担清偿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对此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债权人只能先请求非法人企业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向出资人或合伙人请求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不能以个人的破产作为企业破产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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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破产法是否应对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国企的破产:因为一方面,现行破产法都已经将国企纳入其调整范围,新破产法更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另一方面,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国企改革,需要对国企实行股份制改造,在改制以后,国企已经转化为公司法人的一部分,在破产制度的适用上与其他的法人相比不应有任何特殊之处。因此,理所当然地应将其纳入统一的破产法之中予以调整。应当看到,那些没有经过改制的国企确实有其特殊性,但对这些国企破产存在的特殊问题(如职工安置等),可以适用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这并不影响其适用新破产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破产法是否应当规定自然人破产问题,各国的情况不太一样。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破产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因此,它们的破产法均将自然人纳入到破产法调整范围之内。一般来说,自然人破产可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因从事经营活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二是自然人在各类消费关系中因消费借贷而发生支付不能,从而被宣告破产。对这两类自然人的破产问题,目前是否应当在我国破产法中予以规定,仍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健全市场经济法制的需要来看,自然人的破产问题迟早要纳入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就是指破产界限,即达到什么情况可以破产。关于破产原因,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实践证明,以“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亏损”作为破产的原因是不妥当的。首先,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它可能是因为经营不善,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也可能是因为他人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因。从破产法的原理上讲,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至于不能清偿债务具体是由何种原因引起的,是债务人自己的事情,与债权人无关,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其次,所谓“经营不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认定和判断的,究竟哪些亏损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也许连债务人自己都不清楚,更不用说债权人和局外人了。债权人对此是很难举证的。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没有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对待。
一般认为,应当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破产主体。主要理由是:一方面,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其破产,而不应将“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作为前提条件。这就极大地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
需要指出的是,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并不意味着凡是符合该原因的企业都必须实行破产清算。在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程序供债务人和债权人选择。如果债权人认为通过和解得到的利益优于破产清算,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同意和解。对符合产业政策或公共利益又有复苏希望的企业法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通过申请重整等手段,使其摆脱困境,免于破产。此外,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法院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起到了限制破产的作用。
除破产的一般原因之外,在破产法中还应当确定两种特殊的破产原因:
一是资不抵债。所谓资不抵债,就是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资不抵债通常要根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由于企业法人的股东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会使企业用于清偿还债的资产不足,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所以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发生资不抵债,只能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因此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但这种推定,债务人可以举反证加以推翻。例如,在我国,许多企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等企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有资本不足、资产负债率较高等现实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的、机制的原因,也有政策的原因,当然也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的问题。但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支付信用良好,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就能够推翻对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
二是停止支付。所谓停止支付,就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在此情况下,由于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了实际损害,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据此法律上应当允许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推翻对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例如,债务人能够证明其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或者其不履行债务是有法定或约定的正当理由等,均可以推翻此种推定。
总之,应当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申请破产的原因,但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停止支付”时,可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据此,债权人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资不抵债”或“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的原因,债务人可以举反证加以推翻。
(三)关于破产法中的几种主要程序
破产法的内容包括破产程序规范、破产实体规范和法律责任三部分。其中破产程序规范主要包括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在提出破产申请以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应当受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以下三种程序:
1.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具体又包括三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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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破产债权的申报。在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符合清算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此时,法院首先要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发出通知或公告,要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将产生失权或其他不利后果,例如,在破产财产开始分配后申报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法律上,对债权的真实性的审查属于法院的职权,但在某个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后,其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对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关于哪些债权能够申报的问题,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即使不具备债权实现的全部要件,也可以申报,只是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要区别不同的债权予以不同的处理。例如,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便债权未到期,为了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对未到期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取了这种做法。
二是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所谓破产财产,是指能够依据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果在破产企业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的,所有人享有取回权,这些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财产的多寡不仅直接关系到对债权人的清偿问题,而且也涉及破产费用的支付。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那么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所以,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就应当审查破产财产的问题。
在破产财产的范围确定上,各国立法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大多对破产财产的认定采取了一种比较宽松的做法。即尽可能地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例如,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也要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之中。
三是法院认为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的,应当作出破产宣告,进行破产清算。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提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最终由法院裁定许可。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主要是指对破产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税收等也应优先予以清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优先权的,在各项优先权之间也要确定先后清偿顺序,应当按照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税收及其他物权的顺序进行清偿。一般债权平等受偿原则是指,将破产企业的剩余财产在破产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各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数额多寡、其主体性质如何,都要按照债权的平等原则,依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以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2.重整程序
重视重整制度是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各国破产法都十分详细地规定了重整制度。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重整的特点在于:第一,在重整保护期内,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以经营所得逐步偿还债务,最终使债权人获得最大利益,从而避免在实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消极后果。实行重整,债权人必须要作出某种让步,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接受清偿。在重整期内,对所有债权实行冻结,甚至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优先受偿,而必须按照重整计划实现债权。第二,实行重整的企业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改进经营。重整计划必须由股东、债权人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一旦通过,对所有股东、债权人等都产生约束力。如果股东、债权人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重整企业不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终止重整计划的实行。第三,重整的方法比较灵活。在重整期限内,重整企业可以采取改善经营、财产出让、企业兼并、资本变更等措施,在债务重组的同时,实现企业再建。鉴于重整的重要性,我国破产法应当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破产立法经验,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计划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的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重整程序费时较长、成本较高,为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必要对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定,如可将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有挽救希望的且有一定规模的法人企业。
关于重整的原因,有学者认为,重整不必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只要存在破产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这样当企业有可能发生破产的时候,可以及早地申请重整,从而避免企业破产。也有学者认为,重整必须符合企业宣告破产的条件,如果重整的原因过于宽松,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为避免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鉴于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破产,所以,绝大多数国家规定重整的原因并不限于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对于确有可能导致破产的企业,也允许其适用重整程序。但由于重整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各国在重整期间内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的保护,都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3.和解程序
所谓和解程序,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适用和解程序有利于使债务人获得复苏的机会,同时,也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债务清偿。和解是避免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也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了债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从和解的积极作用角度考虑,应当鼓励当事人在破产开始前或破产进行中实行和解,这样,就需要放宽对和解条件所设定的限制。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甚至在破产宣告以后,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只要认为和解对其是有利的,都可以提出和解。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破产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应当按照和解协议接受履行。如果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或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结束和解程序,恢复破产清算程序。这样,既可以使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宣告,减少职工失业,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利益,同时还可以节省破产费用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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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简单地讲,管理人就是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它由法院指定,要对法院负责。其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负责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回收债务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地履行了其职责。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设置管理人制度,只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清算组”制度。按照现行的规定,主要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政府参与了清算,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根本无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使整个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清算组行为不当,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破产成本过高或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甚至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债权人或投资者都很难追究清算组的责任。这也是实践中债权人害怕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
各国破产法均设立了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独立性。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都不宜出任管理人。为了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管理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并不受政府的干预。为了保证管理人的独立性,国外立法均规定,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不应当具有利害关系,管理人的报酬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专业性。为了使破产程序有效率地进行,各国立法都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管理人制度在设计上也应符合这一国际惯例,对管理人应当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应当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管理人,从事破产企业的管理,从而提高清算效率,降低破产费用。
第三,全程参与性。根据各国立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应当由法院指定的人士进行监督管理,在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企业财产事实上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这就极容易使债务人移转财产,或者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浪费。因此,强调管理人的全程参与性是必要的。
第四,职责的明确性。建立管理人制度,由专门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有助于明确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它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以维护债权人自身利益。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所有债权人,无论其债权的性质如何、数额多寡,均为债权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债权人会议一般享有下列职权:一是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调查债权,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三是讨论并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四是监督管理人的工作。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所从事的任何重大处分行为,都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一般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就要召开债权人会议。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根据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请求或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在有些国家的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分债权人大会和债权人委员会两种,二者各有其职责范围和会议制度。一般认为,在债权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来处理破产过程中的日常事务、监督管理人的工作,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关于自然人破产后剩余债务的免除问题
在破产法中,存在着免责制度。所谓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与否仅对自然人破产才有意义,因为对法人来说,破产终结以后,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也就谈不上免责的问题。而自然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其主体资格仍继续存在,因此对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当予以免除,法律上必须作出规定。
尽管我国破产法对于自然人破产问题存在争议,但在新破产法制定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部门,普遍认为应当将所有的企业纳入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也可能导致作为自然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破产问题,因此,自然会产生对自然人的免责问题。我国破产法也应当承认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现代破产法具有双重功能,其首要的功能是实现债务人的资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而另一功能是通过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获得再生的机会。规定自然人破产免责正是破产法后一种功能的体现。另一方面,虽然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该制度充分鼓励诚实的债务人再次创业,对于社会是有利的。此外,实行免责制度,也是法律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
免责不是说任何人一旦被宣布破产,其债务就“一风吹”,我国破产法应建立有限制的免责制度,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原则上,对债权清偿的比例越高,债务人就可以越早地获得免责。作出这种限制的主要目的就是鼓励债务人能够积极地清偿债务,从而争取尽早地彻底免除清偿责任。另外,免责应当是一种许可免责,即在债务人提出申请以后,应由法院严格审查该债务人是否为诚实守信的债务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等,才决定是否对其予以免责,而不应当使债务人自动地、当然地被免除全部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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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破产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破产法上的责任类型比较复杂,从责任主体角度来看,主要包括破产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所谓破产人责任是指,债务人从事了破产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例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赔偿责任中,由于企业法人破产后,企业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追究企业本身的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在非法人企业破产中,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使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才有意义。
所谓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就是指除破产人之外的有关责任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从事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它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的责任。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从事了欺诈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破产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等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未依法履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等的责任。这种责任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从事了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欺诈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宣告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是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导致破产有故意、重大过失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破产法所规定的责任仅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至于追究造成企业破产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且各国破产法大多没有规定此种责任。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将此种责任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一些经营者漠视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私自侵吞企业财产,造成了“穷庙富方丈”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在破产法中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追究有过错的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就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从破产责任的内容上看,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破产责任主体法律上的资格限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后,要对破产人以及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在法律上的相应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禁止其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者剥夺其某些资格,例如,不能担任公务员、律师、会计师、仲裁员、建筑师、证券经纪人、公司董事或者监事、无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财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等。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企业破产的直接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等实行必要的限制,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许多当事人不怕破产,甚至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现象。
2.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强调行政责任,而并不注重规定民事责任,为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有必要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破产中的刑事责任一般涉及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企业破产的,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从事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前一种情况,我国现行刑法已有规定;而对后一种情况,即通常所说的破产犯罪,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规定,因而导致破产法中的许多规定无法得到实施。为此,可以在破产法中增设破产犯罪,或者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尽快修改我国刑法中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
另外,国外有些立法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人或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所进行的高消费也应当加以必要的限制,此种立法经验也值得我国借鉴。
(八)关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我国现行立法未作规定。世界各国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强调一国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也发生法律效力,本国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依其国家的破产程序将债务人在别国的财产也纳入破产财产之中;另一种强调一国法院所做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司法管辖领域内的财产,对债务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效力。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各国破产法大多采取前一种方式来协调各国破产制度的冲突,妥善地解决跨境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问题。由于我国与世界各国投资与贸易往来加强,也有必要采取此种做法。当然,采取此种做法,必须坚持对等原则,且在执行外国或地区的破产裁定时,不得危害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制定新破产法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从而为破产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配套法律环境。但应予指出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只是破产法实施的配套条件,并非其前提条件。
第二,破产立法在国外具有悠久的历史,而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破产立法的传统,现实中对破产也有许多偏见,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要科学地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破产立法经验,尊重多数国家在破产立法中所采取的惯常做法。同时,我们也要立足中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反映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
第三,鉴于破产法与公司法等配套法律之间的关系,破产法应当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相协调。对于关系到新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重要法律制度,必须在新破产法出台的同时加以修改完善,例如在刑法中关于破产刑事责任的规定等,均需要配套地予以完善。
第四,由于破产法技术性较强,内容也极为复杂,因此,在破产法立法过程中,要加强立法的民主性,充分发挥各方面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从而使破产法立法能够顺利实现其预期目标。
目前,新破产法制定的条件已经成熟,我们相信,在各方面的努力下,我们完全有能力制定出一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改革开放深入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新破产法。
2004年10月18日09:42 【字号 大 中
(作者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