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一、当前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及现状 根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
一、当前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及现状
根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其他案件。
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在运行机制上弊端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自诉人举证难。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起诉或者庭审中,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若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利因素。1、自诉人没有侦查权。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而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有很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自诉人是难以获取,更谈不上履行举证义务。2、自诉人没有查阅权。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享有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被害人在起诉前,因无法了解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掌握了多少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致无法预料自己提起自诉后的胜败风险是多少。3、被害人向证人取证难。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往往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作一般民事纠纷,如果是伤害案件,就通知被害人先治疗,待治愈后处理,当时对现场没有勘查,对证人以及被告人没有询问。如果被害人被确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既不询问被害人有否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不征求被害人是否需要侦查,即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起诉。这时,被害人才开始自行收集证据,一方面在时间上被害人已经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另一方面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可能与某些证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或者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处于自诉利益或害怕被告人报复等原因,而不愿为被害人作证,况且被害人又不具有公安、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来获取证据的权利。4、被害人申请鉴定难。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且大部分属经济生活困难,寻求服务、收费性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难。
(二)自诉人起诉难。根据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发生刑事案件时,仅仅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则依照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对属自诉案件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在立案后,一旦发现是自诉案件,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依据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如轻伤案件(这类案件占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90%以上),但围绕着是否需要侦查这一焦点问题,往往形成分歧。一般来说,来法院自诉的案件,自诉人大都能提供否被告人人数,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证据,而对伤害的具体过程、致伤凶器、人证、物证和被告人犯罪后的居所地(下落不明)等证据难以提供,有的甚至连伤情鉴定结论,原、被告提供的都不一。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伤害案件是一种“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必然因果关系的犯罪,其伤害“行为”和“结果”证据的提供,是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法院认为,在这类伤害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提供不了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或起诉时被告人的居所地,应属于需要侦查的轻伤的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公安机关认为,这类案件大多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因而,一旦被害人控告到公安机关,他们往往不立案侦查,只做一些调处工作,调处不成,便以不需要侦查为由,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推了之。造成被害人往来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告状。这样一来,既延误办案时机,又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法院调查取证难。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仅凭的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往往在审理中,才发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陈述和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差甚远。案发后,几经有关部门调处,延误了办案时机,加之当事人不懂固定证据,且自诉案件是在亲属、邻里之间发生的,证人挨于情面,怕得罪人或不懂法,不愿出证或给双方所出证词不一,致使法院调查、复核证据相当困难。
(四)人民法院审理难。一是由于人员大流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难。二是自诉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惧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没有抓捕、通缉权,只有中止案件审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由于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伤害、侮辱等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的又较多,致使证据不好认定,案情扑朔迷离,法院审理下判难。
(五)从快惩罚犯罪难。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被告人居无定所或者一些主要证据难以收集或者基本证据不扎实,导致法院动员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类犯罪及时惩罚不力,目前呈上升趋势。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自1998年到2001年底,共审结自诉案件384件(其中伤害案件34件,重婚案件8件,侮辱案件2件),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880件的43.64%。所审结的自诉案件,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结案33件占8.59%;调解撤诉291件,占75.78%。判处刑罚结案59件,占15.37%。由此可见,刑事自诉案件占80%以上的都是以证据不足或不充分驳回起诉或自诉人违心撤诉结案。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不到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法院最终只能驳回起诉或动员自诉人撤诉,案件本身没有解决,又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没有打击,也给社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这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容易给公众造成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法院执法不公的错觉。
(六)司法效率较低。据笔者所了解,法院所审结的刑事自诉案件,没有一件案件法官没有调查、复核证据,有的少则几次多则几十次。因法院没有侦查权,有很多证据难以获取,这样使很多案件在法定期限内难予结案。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在法院审判力量或司法权限不变的情况下,自诉案件大量上升,审理周期较长,司法效率较低,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根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其他案件。
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在运行机制上弊端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自诉人举证难。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起诉或者庭审中,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若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利因素。1、自诉人没有侦查权。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而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有很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自诉人是难以获取,更谈不上履行举证义务。2、自诉人没有查阅权。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享有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被害人在起诉前,因无法了解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掌握了多少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致无法预料自己提起自诉后的胜败风险是多少。3、被害人向证人取证难。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往往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作一般民事纠纷,如果是伤害案件,就通知被害人先治疗,待治愈后处理,当时对现场没有勘查,对证人以及被告人没有询问。如果被害人被确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既不询问被害人有否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不征求被害人是否需要侦查,即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起诉。这时,被害人才开始自行收集证据,一方面在时间上被害人已经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另一方面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可能与某些证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或者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处于自诉利益或害怕被告人报复等原因,而不愿为被害人作证,况且被害人又不具有公安、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来获取证据的权利。4、被害人申请鉴定难。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且大部分属经济生活困难,寻求服务、收费性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难。
(二)自诉人起诉难。根据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发生刑事案件时,仅仅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则依照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对属自诉案件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在立案后,一旦发现是自诉案件,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依据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如轻伤案件(这类案件占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90%以上),但围绕着是否需要侦查这一焦点问题,往往形成分歧。一般来说,来法院自诉的案件,自诉人大都能提供否被告人人数,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证据,而对伤害的具体过程、致伤凶器、人证、物证和被告人犯罪后的居所地(下落不明)等证据难以提供,有的甚至连伤情鉴定结论,原、被告提供的都不一。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伤害案件是一种“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必然因果关系的犯罪,其伤害“行为”和“结果”证据的提供,是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法院认为,在这类伤害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提供不了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或起诉时被告人的居所地,应属于需要侦查的轻伤的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公安机关认为,这类案件大多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因而,一旦被害人控告到公安机关,他们往往不立案侦查,只做一些调处工作,调处不成,便以不需要侦查为由,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推了之。造成被害人往来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告状。这样一来,既延误办案时机,又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法院调查取证难。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仅凭的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往往在审理中,才发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陈述和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差甚远。案发后,几经有关部门调处,延误了办案时机,加之当事人不懂固定证据,且自诉案件是在亲属、邻里之间发生的,证人挨于情面,怕得罪人或不懂法,不愿出证或给双方所出证词不一,致使法院调查、复核证据相当困难。
(四)人民法院审理难。一是由于人员大流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难。二是自诉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惧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没有抓捕、通缉权,只有中止案件审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由于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伤害、侮辱等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的又较多,致使证据不好认定,案情扑朔迷离,法院审理下判难。
(五)从快惩罚犯罪难。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被告人居无定所或者一些主要证据难以收集或者基本证据不扎实,导致法院动员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类犯罪及时惩罚不力,目前呈上升趋势。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自1998年到2001年底,共审结自诉案件384件(其中伤害案件34件,重婚案件8件,侮辱案件2件),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880件的43.64%。所审结的自诉案件,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结案33件占8.59%;调解撤诉291件,占75.78%。判处刑罚结案59件,占15.37%。由此可见,刑事自诉案件占80%以上的都是以证据不足或不充分驳回起诉或自诉人违心撤诉结案。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不到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法院最终只能驳回起诉或动员自诉人撤诉,案件本身没有解决,又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没有打击,也给社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这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容易给公众造成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法院执法不公的错觉。
(六)司法效率较低。据笔者所了解,法院所审结的刑事自诉案件,没有一件案件法官没有调查、复核证据,有的少则几次多则几十次。因法院没有侦查权,有很多证据难以获取,这样使很多案件在法定期限内难予结案。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在法院审判力量或司法权限不变的情况下,自诉案件大量上升,审理周期较长,司法效率较低,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