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的代理词

分家析产纠纷的代理词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以及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材料以后,代理人认为本案在分家析产之前,应先确定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应先分出原告个人所建房屋11间后,余下3间房屋才是家庭共同财产,由原告、被告等五人平均分割。具体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充分采纳,谢谢审判长。

一、本案在分家析产之前,应先确定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剔除原告个人修建的11间房屋:

要解决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需要先对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法律性质分析,《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土地所有证已自然失效,土地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范围:本案位于丰台镇西安胡同9号的诉争房屋,是原告的父亲孙竹生于1951年出资,以原告的爷爷孙茂的名义购买的,并按照当时的《土地改革法》第30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对国家土地进行私有制改造以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的土地所有证,是50年代私有土地及私有房屋的法律凭证。1982年《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对土地实行两级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制。1995年国家土地局印发国土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中,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对原告爷爷孙茂名下的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经全部转为集体所有,原确定为私人所有的土地证已经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土地所有权属于当地集体组织,不能确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范围。

二、原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房产只遗留房屋三间:

原告、被告均是城镇居民户口,对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对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按照国家土地局印发国土字第26号文件第48条规定,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在该文件第52条中也明确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因此,按照以上国家政策规定,对诉争房屋从原50年代至今还保留下来的,没有发生产权变化的,目前只剩余西房三间,可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上房屋可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该院内其他10间房屋,都是原告个人新盖的,不属于集体共同财产范围。

三、对西安门胡同9号院内的其他11间房屋,是原告个人修建,其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属于原告个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范围:

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在1951年登记为14间房,但是,这14间房遗留到现在,只剩下三间房屋。原告为弄清楚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多次去丰台建委第三房管所调查了解得知,1966年,原告父亲孙竹生向国家无偿捐出了5间半房子,自己只留下了三间半房子,后来自建房一间,共四间半房子归自己居住,其他房子交给国家出租给房客使用。后来,发生文化大革命,交给国家出租的房屋都没有发回产权。对以上四间半房屋及5间房屋,直到1978年,原告、原告母亲、大哥等,由敬良、郑继高主持下进行过分家,把东房两间分给了原告大哥,西房三间靠北的两间分给了原告,靠南的一间分给了原告母亲。1980年,原告大哥把其分得的两间东房全部拆走,在其妻户籍地重新建房。1981年,原告与原告母亲去派出所分户,原告单独生活。并于分户以后,在分得的两间房的北面自建房一间。1986年,原告在原告大哥拔掉两间东房的空地基上国土字第26号文件第52条规定,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因此,该地基属于当地集体组织所有。)自建房两间。1993年,原告妻子单位北京长城家具有限公司资助建筑材料自建北房两间。2005年至2006年,原告在院外其他空地上又自建房6间。这样,原告在结婚以后,自己单独出钱、出力、出物质自建房11间。对以上11间由原告自己单独修建的房屋,其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属于原告个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其他人无权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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