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国关于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法
别国关于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法律适用
别国关于认领的法律规定
1.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认领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明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德国、法国实行的是公证认领。
2.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嘱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日本、前苏联实行的是登记认领。
3.台湾民法亲属编有规定,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
认领的形式
通过各国立法例,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1.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2.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或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
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求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如子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由母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溯及到非婚生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
认领应具备的条件
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
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
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
此外,为了防止胁迫认领、欺诈认领等因其它原因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的困难和障碍,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还普遍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的制度。
关于认领法律适用各国的具体作法
主要有以下几种:1.适用父之属人法,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以父亲的本国法作为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因其明显的父权主义而受到抨击;2.适用子女属人法,例如1978年5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3.分别适用父母和子女的属人法,例如1964年修改后的日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