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的性质

【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的性质

首先有一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即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补充适用于行纪合同,或者说,行纪合同一章中第421条的规定是否已经排除了第402条、第403条对于行纪关系的适用。实践中和理论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而这一理解上的差异造成对于同样的法律关系却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要么将行纪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要么将委托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这个问题必须尽快予以澄清。

因此笔者认为外贸代理合同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来认定,即外贸代理合同可能是委托合同,也可能是行纪合同。理由如下:

、外贸代理若不符合行纪的特征,则适用民法通则或委托合同的规定,包括第402条、第403条;

、外贸代理若符合行纪的特征,则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即由行纪人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若第三人订约时知道外贸代理人与委托人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402条,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

、外贸代理中,若第三人订约时不知道外贸代理人与委托人间的代理关系,则正常情况下仍适用行纪合同的规定,但是: 若外贸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则可适用第403条第1款,行纪人负有披露义务,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合同可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当然,委托人亦可放弃行使介入权,仍依据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要求外贸代理人承担责任;

若外贸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可适用第403条第2款,行纪人负有披露义务,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此时,第三人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则合同可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若选择外贸代理人作为相对人,则仍依据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要求外贸代理人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的学者认为,我国设立间接代理的目的是为了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主要原因是: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中的纠纷,外贸代理公司收取的佣金是合同标的的1%-3%,对外却承担完全的责任,很不合理,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把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专给委托人,受托人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设立间接代理制度。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和实践中的外贸代理合同大相径庭,这一说法也影响了我们对外贸代理合同的正确认识,误认为外贸代理合同就是委托合同,仅仅适用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

如笔者在代理前述的案件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并不关心外商是哪个公司,他只是关心价格、质量及交货时间。受托人大多是比委托人实力大的公司,都是对外支付的信用证。在代理微山县某粮油公司和山东某集团代理合同纠纷时,作为委托人的粮油公司也是同样如此,但遗憾的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代理合同的性质作出明确地回答,委托人都以支付受托人诉讼金额的10%左右调解结案。即使北京高院判决的几个案件中法官也未明回答这类合同的法律性质。正确认识了合同的性质后,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就容易回答了,如进口合同签订的时间比代理进口合同签订的时间早如何认识是不是受托人无权代理,是不是受托人没有履行受托义务进口的货物的价格低于代理进口合同的价格问题如何处理这一价格上的优惠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这一系列疑难问题也就解决了。

关键词:外贸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