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是指在拆迁住宅房屋中,拆迁人将应当用以安置的房屋按规定折算成安置款,由被拆迁人选购住宅房屋自行安置的方式。
第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房屋所有人补偿。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行货币化安置。
安置款=届时拆迁所在地商品住宅房屋的平均基价×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70%第六条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但下列情形除外:
被拆除房屋的户建筑面积不足50M2的,按照50M2计算;
被拆除私有自建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届时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上限的,按上限计算。
第七条实行货币化安置,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拆除房屋的座落、结构、建筑年代和建筑面积;
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补偿内容及标准;
补偿安置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
搬迁期限及搬迁要求;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安置款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拆迁特约结算凭证,并自拆迁特约结算凭证签发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约定由所有人安置的,安置款应存入所有人名下,并由所有人按规定处置。
第九条安置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本市住宅房屋。
拆迁特约结算凭证不得兑现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拆迁特约结算凭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实后,在拆迁特约结算凭证上签证并注明资金流向和转帐金额。特约银行凭已签证的拆迁特约结算凭证办理资金结转手续。
第十一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不足部分可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也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贷款;余额部分,准予购房人提取现金。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款购置住宅房屋的,比照届时房改政策,计征相关税。
第十三条以补偿安置款购买的住宅房屋,产权归购房人所有。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不宜实行货币化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采取房屋调换或提供散房等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并执行届时房改政策。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