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置换的法律关系
原告贾xx诉称:1998年5月26日,我与崔xx成立北京xx达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医药公司),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双方各出资25万元。 在公司成立以后,双方互相信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使得公司得以正常发展。2001年4月13日,我与崔xx又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xx达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公司),由崔xx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O万元,我出资25万元,崔xx出资25万元。2002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50万元(从盈余公积金中转增实收资本)。我与崔xx因各种原因造成对公司经营的意见分歧,于是双方约定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两个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同时,达成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口头协议),我将持有的生物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崔xx,作为对价,崔xx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的5O%的股权转让给我指定的人。2004年年初开始,双方逐步办理交接。2004年年初,崔xx从原来的办公地点迁出,搬至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并成立了大道隆达(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双方在财务交接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迟迟未能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能完成全面交接,为了避免双方在具体洽谈过程中直接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不因在公司经营方面的意见分歧而影响双方多年的友谊,我于2004年5月25日委托张永福律师作为代理人,与崔xx就具体事宜进行洽商,随后,张永福律师与崔xx进行多次的电话沟通及书面信函往来,双方在原已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了关于医药公司和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后因种种原因,未能进一步落实和交接,鉴于双方难以协商解决,为了避免将来产生矛盾,我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崔xx双方关于医药公司和生物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崔xx辩称,我与贾xx口头讨论过分家的事情,但是并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所属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并决议股权转让事宜,可见,贾xx所称与我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对股权转让金额、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备案。需要特别指明的是,贾xx控制的医药公司仍扣留我所属的生物公司现金及其他收入达570余万元,这直接构成双方协商分家的巨大障碍。综上所述,贾xx以根本不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向法院起诉,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同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双方书面往来函件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对将贾xx在生物公司的股份与崔xx在医药公司的股份进行置换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崔xx认为医药公司尚占有生物公司570余万元,此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上述争议的产生,主要因素在于,双方所谓分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股东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亦不能混同,更不可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与财产混同。贾xx与崔xx将各自持有的确定由对方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份,在彼此间进行转让,该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医药公司与生物公司间的财产争议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依据双方确认的基准日,双方作为医药公司、生物公司的股东,在2003年12月31日前的股东权利仍应得到保护,故崔xx以双方财务未全部交接作为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崔xx称股权转让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因贾xx、崔xx均为医药公司、生物公司股东,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他人同意,故该理由亦不应作为制约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由此确认,崔xx同意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贾xx,对价为贾xx持有的生物公司30%的股份。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签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原告贾xx与被告崔xx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有效。
【律师评析】
张永福律师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双方通过股权置换方式实现股权转让交易,原告贾xx与被告崔xx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对方,股权转让的对价为对方的股权,因此,属于股权置换关系。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才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发生的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被告贾xx与被告崔xx均为医药公司和生物公司的股东,二人进行股权置换,不必其他股东同意。所以,被告崔xx以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讨论并作出决议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虽未经股东会讨论和作出决议,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立与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件)、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股权转让并非要式法律行为,不是法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故书面合同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唯一标准。崔xx所谓股权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缺乏法律依据,是否便于工商变更登记,亦与合同双方成立及其效力无关。就本案而言,原告贾xx将其持有的生物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崔xx,作为交换,崔xx同意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贾xx。在这一点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即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
至于被告崔xx以贾xx控制的医药公司仍扣留其所属的生物公司现金及其他收人达570余万元,作为对贾xx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之一,则属于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贾xx与被告崔xx进行置换的是各自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股权对应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相应权利,与公司财产无直接关联。股东与公司人格是相对独立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也是不同的,医药公司是否不当占有生物公司的财产或收益,是两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非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个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不应由两个股东个人决定,而是应由两个公司解决。二者的法律主体不同,所以,医药公司扣留生物公司现金及其他收人达570余万元与两个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
综上,从上述案例来看,我们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股东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才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发生的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
第二,股权转让是发生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公司欠另一个公司债务,则属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