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1999年,某印务公司与工艺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工艺厂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00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印务公司在工艺厂指定的范围内扩建办公楼,占地面积45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后因印务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停止生产。2001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

    1999年,某印务公司与工艺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工艺厂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00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印务公司在工艺厂指定的范围内扩建办公楼,占地面积45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后因印务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停止生产。2001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印务公司在工艺厂内所建房屋以35万元转让给工艺厂,同时约定因工艺厂确实无法付款,可以土地作价每亩4万元抵偿,并且同意此款工艺厂在企业改制时支付或转让土地。协议签订后,印务公司将厂房交付给工艺厂保管使用。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6月,工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

    法院审理中,对该房产能否列入破产财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该房产由工艺厂管理使用,应该列为破产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第七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因该房产工艺厂未向印务公司支付对价,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印务公司有权取回,不应列为破产财产。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财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于取回权,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送,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为工艺厂所有,房产由于本身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因此亦不能将产权证办理给工艺厂,并且在宣告破产时,工艺厂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产。因此,该房产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认定为破产财产。若印务公司行使取回权,则没有物权的依据支持。当然,如果土地使用权为印务公司所有,且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为印务公司,则印务公司依法享有取回权。

    综上,工艺厂虽未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实际占有使用,且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应当认定工艺厂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应当列入破产财产。

    (作者单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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