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两个实务问题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能否以对债务人享有的违约金债权抵销自己应付的合同价款
这种情况现在并不少见。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往往有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违约金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根据有利于债务人利益的原则,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请求以债务人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付的合同价款,而管理人不同意抵销,双方经常发生争议。对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债务人的违约金抵销自己应付的合同价款。而另一种意见则与之相反,认为若允许抵销,该违约金债权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按照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用于抵销的债务必须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负的债务必须全部履行,而不得与破产债权抵销。如果允许抵销,则无异于允许个别破产债权人由破产财产优先获得全额清偿,从而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此时合同当事人实际上是破产财团和对方当事人,管理人仅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财产所负的债务,因此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违约金债权,经依法申报、审查确认后,属于破产债权,对方当事人可参与清算分配。
二、破产抵销权如何行使行使的时间、方式如何
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我国破产法未作明确具体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破产抵销权可自动行使,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双方的交叉债务产生时,即可起到自动消灭相互债务的效果。还有人认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既可以向管理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对管理人收回行为行使抗辩的方式行使。笔者认为,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两者具有相同的本质,除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专属于破产债权人外,其行使方式应基本相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对于双方给付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破产债权人应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管理人。抵销通知到达管理人时生效。因破产抵销权系形成权,破产债权人不得撤销该抵销通知,但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表示同意的除外。
而对双方给付种类、品质不同的债权,因抵销涉及标的物的换价,有必要经过管理人的评估、折算,因此,破产债权人不得未经管理人同意擅自进行抵销。破产债权人与管理人因抵销发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破产撤销权应在何时行使有人认为,破产债权人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破产程序终结前任何期间行使。笔者不完全赞同该观点,认为应进一步限制债权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时间起始点,即在破产债权得到确认之后,破产债权人方可行使破产撤销权。因为按照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权人不依法申报债权,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并且只有得到确定的债权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破产抵销发生清偿效果。因此,债权人主张抵销必须在其债权经依法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法院裁定确认或者经过司法、仲裁生效裁判确认之后。同时,为保障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再生的机会,在重整期间债权人附期限而未到期的债权应暂停抵销。如果因此使债权人的抵销权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破产撤销权。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