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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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创设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和亮点之一,其意义和作用重大。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立法对债权确认诉讼规定还不够完善,并且理论界对此鲜有研究,故在法律适用上,尚有许多复杂问题亟待明确。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例和诉讼法原理及国外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予以论述,以期明确法律的适用。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性质及其衔接适用
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概念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如在日本,认为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受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的确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诉讼”概念。[1]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承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相当我国破产立法的“债权表”)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2]在德国,其破产法则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3]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确定有争议的债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诉讼的概念及其性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称之为债权确认诉讼。
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包括在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或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又可称之为债权表诉讼。本文所述的主要是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
2、诉讼的性质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日本著名破产法学家石川明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4]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因此,有关债权争议诉讼,可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3、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在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衔接适用
我国债权确认诉讼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反映在《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因目前我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还存在大量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故不可避免地存在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
我们认为,债权确认之诉乃为破产法创设的保护广大债务人职工和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程序保障,同时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审理好破产程序所引发的债权确认诉讼,应采取肯定说。除人民法院已经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债权作出裁定的之外,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及其审理程序
(一)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是立法者为了妥当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特殊诉讼程序,为确定债权的最后司法审查确认程序。故它的提起,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职工劳动债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
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立法,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确定状态,提起相关诉讼只是徒增纷扰,绝无实益。
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规定,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债权确认权,裁定予以确认。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已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存在实体争议的时候才能提起诉讼程序。
4、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独立于破产案件的财产争议诉讼案件,故依法应缴纳诉讼费用。 > 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创设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