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原则

商标注册的原则

1、国际上几种不同的商标注册原则。商标注册原则一般是指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准则。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商标注册原则的规定,不外以下几种:一是“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的最先注册人优先于商标最先使用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二是“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的最先使用人有权取得商标专用权,最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在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享有优先权。三是“限制性注册在先”原则,即原则上将商标专用权授予最先申请注册人,但最先使用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最先使用之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若无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该商标注册人才最终取得确定的商标专用权。四是“注册和使用并存”原则,即在确认商标最先注册人取得商标权的同时,也允许最先使用该商标而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各国对商标注册原则的不同选择,主要是各国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对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公正性二者关系进行权衡的结果,同时,也反映了各国在对最先注册人和最先使用人权利进行保护时的侧重点不同。“使用在先”原则重在保护商标使用人的权利,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在该商标存在最先使用人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注册在先”原则的适用使商标最先注册人的权利从注册开始便处于确定状态,但完全忽视了最先使用人事实上所享有的权利;“限制性注册在先”原则一方面有条件地肯定了“注册在先”原则,即某一商标已经注册,其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又给予最先使用人法定期限内的异议权,兼顾了最先注册人和最先使用人双方的权益;“注册与使用并存”原则给予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相对独立的保护,为一种折衷的选择。

2、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形式上采用了“注册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注册在先”原则,某种特定情况下采用“使用在先”原则。这里所谓特定情况下的“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相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最先使用人有权获得商标专用权。这一特定情况下的“使用在先”只有适用“注册在先”原则的一种特例,实践中相当罕见,不具普遍意义。因此,我国商标注册从本质上看仍采用了“注册在先”原则。

“注册在先”原则有助于督促商标使用人及时注册,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对其法律价值进行权衡。笔者以为其负值大于正值,或曰弊大于利。

“注册在先”原则与法制统一。法制统一主要是指法律系统内各部分须协调一致,尽可能排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存在。通常情况下,商标是商品质量或服务态度及其经营者信用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经营者名誉取决于经营者的活动成果,经营者的信用,生产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及对社会的贡献等。经营者的名誉往往通过其使用的商标表现出来,即经营者在进行生产销售等一系列经营活动时,无形中便使其名誉凝结在所使用的商标上,因此,适用“注册在先”原则,使最先注册人优先最先使用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不仅忽视了最先使用人事实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最先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的名誉权。而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我国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显然,“注册在先”原则与保护经营者的名誉权存在的内在冲突。肯定“注册在先”原则,则势必使法律系统内部存在着最

先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犯最先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的名誉权的“依法侵权”现象,这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

“注册在先”原则与法的公平性。商标注册原则是调整商标最先注册人和最先使用人利益冲突时的准则。“注册在先”原则为了维护注册人权利的确定性乃至法律的确定性,给注册人的权利彻底的保护,完全否认了最先使用人事实上已享有的使用权,偏袒利益冲突一方,不符合法的公平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从商标立法的宗旨看,商标不仅是保护经营者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消费者通过商标认购商品,满足自己的需要。消费者认可某种商标,是因为某种商标代表了该商标所附商品的质量及相关服务等,并将商品的质量及服务同特定的经营者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商标、商品质量及服务,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并且这种联系的产生与商标的使用是分不开的。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商标最先使用人和最先注册人利益冲突时,割断了几者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这时消费者欲购买最先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符合一定质量要求的、有该商标标识商品的目的便难以实现,极有可能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注册在先”与法律的正义性。最先使用人和最先注册人在某一商标的专用权上发生冲突,一般是该商标已有一定社会信誉和知名度。这种社会信誉和知名度的产生是最先使用人经过多方努力,包括提供优质的商品和良好的服务,大量的广告费用的投入等一系列经营活动带来的结果。依“注册在先”原则,非最先使用人对该商标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的产生未作任何努力或努力较少,便优于最先使用人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的基本精神;并且非最先使用人对他人已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抢先注册,一般而论,其中相当部分抢先注册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法律的不完备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此时,依“注册在先”原则,使为某种有一定信誉及知名度商标作出努力的经营者成为侵权人,而使对此未作努力或所作努力较少的并极可能恶意抢先注册人的所谓的商标专用权得到法律的肯定。可见,“注册在先”原则的适用,客观上极可能带来抑善扬恶的效果,背离了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

3、在论及“注册在先”原则的种种缺陷之后,我们还应看到,“使用在先”原则又走向了一个极端,即只注重保护最先使用人的权益,相对注册人的权利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加强对商标的监督管理,忽视了法律的确定性,且不符合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因此同样不能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原则的选择。

我国应依法的公平正义性及确定性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吸收其他注册原则的优点,限制其不足,将我国的商标注册原则重新设计为“注册在先为主,兼顾使用”,即最先申请人可以获初步注册,但最先使用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在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享有对初步注册商标根据最先使用的事实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的权利,只有在最先使用人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其异议或放弃撤销权时,才丧失该商标的使用权和注册权。最先注册人在相应的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时,才最终正式取得该商标完全意义上的专用权。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最先注册人与最先使用该商标,互不视为侵权。这一限制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关键词:商标注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