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2章: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对设立知识产权署署长一职及委任其他人员作出规定,界定他们的权力及职责及为有关连目的作出规定。[1990年7月2日]199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知识产权署署长条例》。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8/03/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有专业法律资格”指已在香港、英国或《律政人员条例》附表2所列地区取得法律执业资格;
“注册总署署长”指根据《注册总署署长条例》第2条委任的注册总署署长;
“署长”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第3条委任署长及其他人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位知识产权署署长,并可委任协助署长执行职责所需的其他人员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
获委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在委任时必须具有专业法律资格。
署长及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均须为《律政人员条例》的目的被视为律政人员,并享有该条例赋予律政人员的所有权利,但署长本身如不具有专业法律资格,则本款以上条文不适用于署长。第4条署长担任附表2所列职位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须担任列于附表2的职位。第5条获委任协助署长的人员的权力及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符合第款及署长指示下,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可行使署长的权力或执行署长的职责。
担任附表1第2部职位的人,不得行使第3条赋予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的权利。
凡任何宣誓、法定声明或其他声明根据任何条例须在署长或担任附表2所列职位的人面前进行或出示,或须交付予他们或送交他们存案,则纵使任何条例规定该等宣誓或声明须由其他人监誓,署长或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仍可就该等宣誓监誓或接受该等声明。第6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第7条过渡性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时间由注册总署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所做的事情,须当作是由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在该时间所做的。
凡文件内有提述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则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在犹如该等提述已转换为提述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署长的情况下,该文件保持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的原有效力。
如法律诉讼的与讼一方是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而该诉讼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仍未了结,则自该日期起,由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取代注册总署署长成为该与讼一方,而该诉讼在犹如以该身分行事的署长一直是该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第8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看来是在─
署长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发出的证明书或产生的文件;或
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发出的证明书或产生的文件,须视为确属如此发出或产生,并须在诉讼中接受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除非证明情况相反。第9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0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1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2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3条版本日期30/06/1997附表1版本日期10/07/1998
〔第3、5、6及8条〕
第1部
1.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2.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3.高级律师
4.律师
第2部
1.首席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2.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3.高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4.一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5.二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附表2版本日期13/07/2001
[第4、5及6条]
1.专利注册处处长
2.商标注册处处长
3.外观设计注册处处长
4.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
发布文号:
本条例对设立知识产权署署长一职及委任其他人员作出规定,界定他们的权力及职责及为有关连目的作出规定。[1990年7月2日]199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知识产权署署长条例》。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8/03/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有专业法律资格”指已在香港、英国或《律政人员条例》附表2所列地区取得法律执业资格;
“注册总署署长”指根据《注册总署署长条例》第2条委任的注册总署署长;
“署长”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知识产权署署长。第3条委任署长及其他人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位知识产权署署长,并可委任协助署长执行职责所需的其他人员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
获委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在委任时必须具有专业法律资格。
署长及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均须为《律政人员条例》的目的被视为律政人员,并享有该条例赋予律政人员的所有权利,但署长本身如不具有专业法律资格,则本款以上条文不适用于署长。第4条署长担任附表2所列职位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须担任列于附表2的职位。第5条获委任协助署长的人员的权力及职责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符合第款及署长指示下,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可行使署长的权力或执行署长的职责。
担任附表1第2部职位的人,不得行使第3条赋予担任附表1第1部所列职位的人的权利。
凡任何宣誓、法定声明或其他声明根据任何条例须在署长或担任附表2所列职位的人面前进行或出示,或须交付予他们或送交他们存案,则纵使任何条例规定该等宣誓或声明须由其他人监誓,署长或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仍可就该等宣誓监誓或接受该等声明。第6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第7条过渡性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时间由注册总署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所做的事情,须当作是由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在该时间所做的。
凡文件内有提述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则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在犹如该等提述已转换为提述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署长的情况下,该文件保持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的原有效力。
如法律诉讼的与讼一方是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而该诉讼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仍未了结,则自该日期起,由署长以专利注册处处长或商标注册处处长身分取代注册总署署长成为该与讼一方,而该诉讼在犹如以该身分行事的署长一直是该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第8条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看来是在─
署长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发出的证明书或产生的文件;或
担任附表1所列职位的人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发出的证明书或产生的文件,须视为确属如此发出或产生,并须在诉讼中接受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除非证明情况相反。第9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0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1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2条版本日期30/06/1997第13条版本日期30/06/1997附表1版本日期10/07/1998
〔第3、5、6及8条〕
第1部
1.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2.知识产权署助理署长
3.高级律师
4.律师
第2部
1.首席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2.总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3.高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4.一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
5.二级知识产权审查主任附表2版本日期13/07/2001
[第4、5及6条]
1.专利注册处处长
2.商标注册处处长
3.外观设计注册处处长
4.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