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的影响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公司设立的条件有所变化,如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的方式和期限等方面都有新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也势必会收到影响。旧公司法规定新公司设立需要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本一次性缴纳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一方面,使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资本闲置、浪费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由于房地产开发属于资金投入量巨大的行业,并且其开发的不同时期,对资金的需求是不同的,而一次性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部缴足,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到位,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
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让内资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的不同时期游刃有余地进行资本分配,进一步提高了资本的运作能力。另一方面,解决了中外企业差别对待的矛盾。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同为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使得中外企业能在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中竞争。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只要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资本情况,便可充分合理地利用资本金,达到自己的收益最大化。
同时,在资金方面,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都有最低要求,而这一要求相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来说是较低的,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内资项目公司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因此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往往并不需要象外商投资企业那样投入巨额的注册资本,这就增强了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在注册资本出资方面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