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 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一方提供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 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