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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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变动和其生效要件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物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权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1
《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就股权的性质股权而言,学界多有争议,有的认为是一种所有权2,有的认为是一种债权,还有认为是一种社员权3。笔者具体分析了股权的内容,主要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第34条、第167条)、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第二款)、新股认购优先权(第35条、第134条第四款)、股权收购请求权(第75条、第143条)、股份转让权(第72条、第138条)等,及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第104条第一款)、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50条、第152条)、提案权(第98条)、质询权(第98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第101条)。分析这些权利,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都是围绕获取财产目的而设置的,即为获取经济利益服务。所以,从本质来看,股权仍是是一种财产权。从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资金周转需求看,分析股权的性质,应强调其所有权的性质,它无疑符合物权法中的类物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民的财产越来越多的以投资的形式出现,从而将其虚拟为股权的这种简便形式,给人们带来增值的同时,股权更突出的是她的流转性和融资性。法律应适应社会客观要求,鼓励和加以有效规制和引导,故笔者认为正确的界定股权的所有权说至为必要。同时,从我国目前有限的权利立法和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处理股权变动的生效问题要有法可依,在我国只能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股权的性质才是最恰当也是最贴切的。按股权的特点,就股权的变动要件看,也应以动产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来比照适用。这一点已得到了国内绝大部分学者的通认,以下分析也将在这一前提下展开。
(二)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任何财产的转让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股权这一财产权的转让莫不能外。股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首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需要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合同法》第44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相关的法律中,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场所未作强制规定。相比而言,《公司法》做了较多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的,也可以为无记名的。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法》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原则,股权转让合同亦是。
可见,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来说,其无法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只能通过私下个别的协议方式交付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