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联合运输合同案

【客运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联合运输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中民二初字第56号。

2、案由:公路旅客联合运输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宜昌市宝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何云;审判员:胡建华、冀放。

6、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0日。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联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长途客运站签订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从宜昌市发往长阳县榔坪镇的341班次由联通客运公司鄂E30836号客车运营;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长途客运站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联通客运公司即开始了旅客营运。同月20日,鄂E30836号长途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事故,造成旅客多人受伤,其中覃春云达一级伤残。后覃春云向法院起诉,要求交运集团公司及客运站赔偿。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交运集团公司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判决生效后,交运集团公司向覃春云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联通客运公司应承担上述覃春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5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联通客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阳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长阳出租车公司支付交运集团公司向覃春云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为长阳县联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此单位名称与长阳出租车公司名称不一致,故起诉主体有误。根据双方的经营协议,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其应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邹祖斌。被告与其是挂靠经营关系,只收取其每月200元的挂靠费,故被告只能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受害人向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长阳出租车公司及车主邹祖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由邹祖斌承担赔偿责任,长阳出租车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向受害人覃春云支付了265779.70元赔偿款,已无力再行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联通客运公司车牌号为鄂E30836的客车在客运站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营运线路为宜昌市至长阳县榔坪镇,编排班次为341次;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班次营运时刻,客运站负责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线路图等;客运站按票价收入10%收取客运代理费、按1.7元/人收取站务费,按0.3元/人收取微机售票费、按行包收入的10%收取行包代理费;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前由责任方赔偿,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则由旅客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鄂E30836号客车即进站经营。同月20日,鄂E30836号客车行至长阳县高家堰时发生翻覆事故,造成多名旅客受伤。其中旅客覃春云颈部以下瘫痪。鉴定为一级伤残。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鄂E30836客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受轻伤的旅客曾向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月9日,覃春云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诉请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合计2389617.4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交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联通客运公司为同案被告,后又依联通客运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邹祖斌、驾驶员陈永新为同案被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宜昌交运集团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共计556788.04元;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覃春云、交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改判交运集团公司和联通客运公司连带向覃春云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680488.04元;维持一审关于驳回覃春云其它诉讼请求、邹祖斌和陈永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终审判决后,覃春云委托其姐覃春霞负责追收赔偿款。2005年7月8日覃春霞代理覃春云与交运集团公司、客运站、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达成付款协议书。同月11日,交运集团公司将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680488.04元通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转付给了覃春霞,覃春霞亦出具了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同时查明,鄂E30836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登记经营者均为联通客运公司,但其实际车主为邹祖斌。2003年5月1日,联通客运公司与邹祖斌签订一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邹祖斌将鄂E30836号客车挂靠于联通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服从联通客运公司管理,每月缴纳挂靠费200元。邹祖斌雇请陈永新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为紧急抢救伤员,联通客运公司已向受害人覃春云垫支了265779.70元治疗费。但覃春云在向法院起诉时,己将这部分费用扣除未计入诉讼标的额之中。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联通客运公司经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长阳出租车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3年9月8日所签《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覃春云、覃春霞居民身份证;覃春云、覃春霞、覃万寿、王大秀常住户口登记卡;

覃春云的授权委托书;

交运集团公司、覃春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三方所签《付款协议书》;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

覃春霞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其出庭证言;

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联通客运公司变更名称的证明;

长阳出租车公司与邹祖斌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

长阳县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交换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

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客运站与联通客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经营协议内容分析,联通客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而客运站只是对其客车营运提供代售车票、安排站台等配套服务。但因客运站系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售车票,旅客无从知道联通客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故旅客在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请客运站予以赔偿。该经营协议只能对内确定客运站和联通客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客运站不能以内部的经营协议抗辩旅客的损害赔偿诉请。但客运站在对外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以按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来确定双方的各自的民事责任,并继而向联通客运公司追偿。因客运站系交运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故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客运站的对外民事责任,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根据经营协议“旅客发生人身伤亡,发车后由联通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主体,交运集团公司在履行终审判决确定向受伤旅客覃春云支付赔偿款680488.04元的义务后,有权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长阳出租车公司应支付上述由交运集团公司先行赔偿的680488.04元。联通客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长阳出租车公司,不发生民事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更。虽然交运集团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名称表述有误,但长阳县内没有该名称单位存在,且交运集团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相关证据所指的对象明确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本案被告,故其当庭补正表述失误之后,长阳出租车公司作以主体资格抗辩再无实质和形式上的意义,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当,其关于起诉的主体错误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仅能约束邹祖斌与长阳出租车公司,而对交运集团公司并不产生约束效力。故长阳出租车公司以其与邹祖斌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抗交运集团公司债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长阳出租车公司其只能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据该挂靠经营合同另行向邹祖斌主张权利,其要求邹祖斌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长阳出租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运集团公司支付已赔偿给覃春云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0488.04元;

案件受理费11815元、实际支出费2954元,合计14769元,由长阳出租车公司负担。

解说

1、本案是因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案引发承运人内部责任承担的纠纷。由于案件事实牵涉到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合同联营、主体挂靠、雇用等多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极易引发争点转移和法律适用上的认识误区,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应是围绕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性质进行裁判,而不要被案件反映出的其它法律关系扰乱了视线。如长阳出租车公司依据长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主张追加车辆挂靠人、实际车主邹祖斌为当事人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从诉争的法律关系看,邹祖斌既不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联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虽然邹祖斌曾被其他受伤旅客起诉到长阳县人民法院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案事实存在责任竞合情形,受伤旅客享有诉请选择权,邹祖斌是作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与本案法律关系截然不同,故长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判对本案处理没有参考价值。本案判决思路清晰,驳回长阳出租车公司的抗辩主张、告知其另行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

2、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外部民事连带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不能等于和替代内部按份责任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内部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本案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共同对外承担客运合同违约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由运输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运输合同环节上的多样性、区域上的跨界性、承运上的流动性、技术上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主体上特殊性。其承运主体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广义、狭两类。前者是与托运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后者是接受缔约承运人的委托从事旅客或者货物运输的人。由于我国《合同法》尚未作这种划分,因此相对于托运人和第三人来讲,二者是同一主体。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二者理所当然的成为当事人或责任人,对外义务表现为连带责任方式。严格地讲,它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不论是真正连带还是假性连带,它是相对于外部关系而言的,当连带责任人对外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内部合同的约定重新划分责任。外部责任的确定不能代替内部责任的划分。外部责任实际承担方可向另一方追偿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与公平性。这一法律原则可以从诸多法律规定直接找到依据。如《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等。因此,本案中当交运集团公司实际全部承担对外民事责任后,有权向依据双方有效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向长阳出租车公司追偿。

需指出,内部责任的重新确定须以一方先行承担外部义务为前提。只有实际承担对外责任后,才有权向对方追偿。例如,假若本案交运集团公司并未全部实际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对覃春云的赔偿义务,其是不能主张长阳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

3、本案所争议的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同型联营,而非合伙型联营,更非法人型联营。作为合同型联营的法律特性,是合同各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合同确定。故本案交运集团公司与长阳出租车公司间就对旅客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协议划分和确定。因为《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属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保护的有效合同。但这里又引发出另一个应当思考的问题,即随着我国客运市场管理的规范力度加大,一些地方政府相继发出文件,要求客运公司与客运站完全分立,取消客运的挂靠经营,这种政策性要求意味承运主体按照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外公示性分开,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连带,就意味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情形中对外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原则上是可以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就意味他们只应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法律或合同责任。但《合同法》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偏重于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以增强义务人赔偿能力的补救方式而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旅客的人身、财产利益,但却加大了承运人中无过错一方的民事责任,繁衍了诉讼纠纷。从实质上分析,客运站出售车票相当于代理客运公司售票,如果客运站已用公示性方式向旅客作了说明,告知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后,原则上只能选择直接违约人或直接侵权人,使民事责任相对独立并终结。如航空公司的空难事故,直接由航空公司而不由机场或售票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有些客运站在出售车票时已向旅客作“代理声明”,说明是代客运公司售票,出站后所发生责任事故由客运公司承担。在此情下,应当限制旅客的诉讼主体选择,切断连带,以减少诉累。

4、本案所涉《客车进站联合经营协议》的经营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客运市场广泛存在。由于客运市场的高利润与高风险并存,各地政府的客运主管部门都将客车进站作为一项保障客运市场的规范有序的管理措施。客运市场的活跃与繁荣,相应会引起客运纠纷的相继增多。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有利于客运管理市场的规范,有利于维护广大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有利益于促进客运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公路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