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
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小股东被强行转让股权
2006年6月3日,xx公司以周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xx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
2006年9月13日,xx公司通知周xx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定,周xx的5万元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原值受让,自即日起周xx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xx未签字同意。
“我作为xx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会成员,遭到了其他股东的合谋欺压。先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再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又强制转让我的股权,剥夺我的股东身份,股价还以原值受让。他们就这样将我一步步地陷入不利之境,直至扫地出门”。
2006年9月28日,周xx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
吴淮平告诉记者,当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后才对其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都拒绝签字,并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故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有关对股东个人约束的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拘束力。同时,在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不论公司盈亏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计算的规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应属无效之约定。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于2006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了周xx的诉讼请求。周xx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中院对这个上诉案件非常重视,该案数度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中院多数法官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章程的修改是经股东会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且修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从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xx公司的多数股东正是不合理地利用公司法资本多数议决原则有针对性地作出不利于周xx的决议的。比如,2006年6月3日,xx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7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修正公司章程;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定周某的5万元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原值受让,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等。上述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是对股东权利的滥用,都应当是无效的。
周xx笑了,因为他最终胜诉了,而类似的案例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院会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
不少法官坦言:“如何透过公司章程修订形式合法这一方面,透过公司多数决这一表象,对小股东的固有权利给予司法救济,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
律师建言 :小股东要在制定公司章程之初提前预防
其实对于小股东而言,公司章程是保护其权益而限制大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力武器,但随着我国新公司法进一步提升公司章程的地位,将原公司法中很多强制性规范变作“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范,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广泛的权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司法程序得以保护和救济是很困难的。
建议小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聘请律师介入,争取增加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利益分配、知情权的范围等小股东权益容易受到侵犯的方面尽早在章程中作出详细的约定,以防止大股东权利的滥用。如在房地产投资公司的章程上,我一般会提出项目外投资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等等,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援用公司章程,对自己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