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径研究

—兼评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前言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既己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股权交易,指股东(转让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2)股权赠与,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3)股权继承,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4)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民商法理论一般将前两种转让行为规定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而将后两种转让规定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股权转让限定为股权交易这一种形式,而将股权交易以外的转让形式称为股权转移。狭义的股权转让正是指的股权交易这种形式,股权交易是典型的有偿法律行为。而股权转移则包括无偿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者在法律基础和构成要件方面均有所不同。所以当我们从学理的角度来研究股权转让问题时,将上述概念做个区分是有必要的。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均是指的狭义上的,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正是股权交易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分类,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应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基本的分类就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通过股票的方式实现了权利证券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主要是证券法所规范的对象,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我国先行《公司法》虽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原则性过强,可诉性、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仍然突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仅集中体现于第35条和第36条两个法律条文中。这两条集中规定共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制度(内部转让)、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制度(外部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采用自由转让原则。对于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并没有限制性条件。同时,第35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外部转让的限制制度。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保持公司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给予股东的特别优先权利。即优先权制度。 同时,《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在股东转让出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以上就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全部内容。依据上述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现行立法状况,可以看出存在以下问题:对于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或禁止而引发的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相互之间相互转让出资导致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效力问题等诸多问题,均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使得《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化,对于以成文法法律体系为传统的我国而言,如此规定,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另外,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曾在企业界和法律界一度引起强烈共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扬,虽然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了公司法的解释工作,但该意见稿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现代民法基本上是用抽象的概念编织起来的,无法离开类型化的法学研究方法。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通过对纠纷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明确纠纷的具体类型及各类型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具体思路。类型通常可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把近几年来审理的比较突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予以类型化,并不求体系上的完美,故此种类型化分析,仅仅是一种经验性分类,希望我们的点滴思考和粗浅分析,能对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问题,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其理由为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1]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此种情形下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有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无效。但是,按照公司法理,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权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权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不少国家的均直接或间接地肯定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让股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可见,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享有转让权为前提的。根据各国立法的通例,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同样并未否定未出资的股东获得股权,相反,《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款交付侧身、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其责任乃在于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东的身份已不是问题,问题是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关键词:类型化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