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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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适用《(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 川法研〔198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分别规定,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对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 被辞退的职工 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这类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是按民事案件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立案?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在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对此,我们研究认为:
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或者被辞退后申诉无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行政案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 的规定,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审结后,应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一般属于确认之诉,只须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国营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即可,勿须强制执行。如果涉及到给付内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9月6日 附二: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请示 (86)法秘字第4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参加了地区行署召开的县(市)长会议,贯彻省长和专员会议精神。会上,着重研究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问题,明确布置7、8、9三个月准备,10月份实行,会上传达了和法院工作有关的国务院两个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 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工会申诉,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
据此,请示以下几点:
一、受理上述案件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在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的法律条文?
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三、国务院上述规定实行后,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会逐渐增多,加上不断公布的新的单行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工作量的矛盾会更加突出,请上级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请予批示。
1986年8月4日 (编辑:国企改制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