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 必然使《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设计的目的全部或部分落空, 必然使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正 常 的 市 场 秩 序 遭 到 破坏。因此, 瑕疵出资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股权转让, 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 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已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 主要
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股权交易, 指股东( 转让人) 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 2) 股权赠与, 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 3) 股权继承, 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 4)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棉麻公司诉江苏xx大有粮油棉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有公司) 和江苏省xx农场 ( 以下简称xx农场) 借款合同纠纷案, 便是其中一例。2000 年 12 月, 江苏农垦xx大有粮油棉加工厂 ( 以下简称大有工厂) 改制为大有公司, 大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 580 万元。原企业职工305 人以现金出资 232 万元, 占总股本 40%, 大有工厂的投资人xx农场以大有工厂的固定资产净值出资 348万元, 占总股本 60%, 其中房屋出资作价 215 万余元,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显然, xx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xx农场应当依法办理其出资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 将出资房屋的房产证由xx农场名下过户到大有公司名下, 但xx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 不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xx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构成出资瑕疵。2003 年 9 月 30 日, 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借给大有公司棉花收购资金 400 万元。2003 年 10 月 27 日,大有公司书面承诺将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万元及其利息在 2003 年 12 月 20日前归还给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2003 年 12 月 17 日, 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改制更名为省棉麻公司2004 年 6 月 28 日, 省棉麻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 1. 大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90 万元及其利息; 2. xx农场在投资没有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改制成为省棉麻公司, 其债权债务由省棉麻公司承担, 故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偿还借款 190 万元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同时大有公司应当按照法定利率向省棉麻公司支付利息xx农场作为大有公司的出资人, 应足额向大有公司缴纳出资。xx农场对出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农场应当在未投资到位的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 190 万元及利息, xx农场在大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 在其投资不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xx农场不服一审判决,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 xx农场以价值 215 万余元房屋出资没有到位。虽然该房屋一直由大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大有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 不能作为其对外偿债担保财产, 故不能认定xx农场以价值 215 万余元房屋出资到位。xx农场应当在未过户的出资房屋价值 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 xx农场应当在215 万余元范围内而不是在现有股份174 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xx农场以大有工厂固定资产净值出资 348 万元, 虽然xx农场将174 万元股份转让, 剩余股份 174 万元, 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 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份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 215 万余元的义务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为股份转让方xx农场补足出资 215 万余元, 故大有公司并不因股份转让增加对外偿债担保财产, 提高对外偿债能力。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 不因股份转让而相应免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资义务, 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关于xx农场在其投资不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审判决。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瑕疵, 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 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或者其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新《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可见我国《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除了实行法定资本制外, 还强调实缴资本制, 严格要求注册资本应实际缴纳到位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才能获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设立。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的实行, 其目的显然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 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 这种目的在现实中往
往落空。司法实践中, 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恶劣的出资瑕疵现象比比皆是, 大量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瑕疵出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虚假出资。指股东违反《 公司法》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产权, 以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而实际上出资并未到位的情形。包括全部虚假出资和部分虚假出资, 后者又称为不足额出资。
2.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将其所交纳的出资额暗中抽逃撤回, 但其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份额, 使其所注册登记的出资额虚假。
.出资标的评估不实。指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出资时的评估价额, 从而导致股东出资额虚假。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 必然使 《公司法》 对资本制度设计的目的全部或部分落空, 必然使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正常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因而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置, 即应当由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给付, 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表现为刑罚, 分别依《公司法》、《公 司 登 记 管理 条 例 》和《 刑法》相关规定而定。所谓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就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 维护公司足额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向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可分为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这三个方面。其中, 在司法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个热点、难点问题。在上述案例中, 最大的争议焦点是: xx农场应当在初始投资不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还是在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份 174 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这关系到如下三个问题的解决: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 能否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免除, 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这种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话, 应当如何承担&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后, 不能免除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 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新、旧《 公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一, 我国《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但隐含了其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我国旧《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然只规定了股东以实物、有关权利出资存在瑕疵时的补缴责任, 而未规定当以货币出资存在瑕疵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股东是否也应当向公司补缴, 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新旧《 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旧《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来看, 以货币出资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应当补缴。新《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 上述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可以不补缴出资。也就是说, 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 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即隐含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第二, 我国司法实践选择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