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探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横跨继承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既涉及股东及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并且该法同时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对于众多想设立公司却因为门槛过高而止步的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喜讯。加之近几年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自然人投资创办公司的热情空前高涨,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主要集中在股权继承方面。然而,我国仅在《公司法》第76条中肯定了股权可以继承,至于如何继承这一股权,我国法律却没有较为明了的规定。这显然不能够解决现实社会中的股权继承纠纷问题,鉴于这一现实状况,很有必要对股权继承问题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以期对解决这一难题有所帮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基本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经济组织,也在股份公司和无限公司中寻求着自己的责任承担。某种意义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持有者的死亡进而产生的继承,也看作是公司存续期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按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不同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因此股权不能简单的划入财产权或人身权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这种人资两合性特点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被继承一直是学界研究股权继承的焦点。

由于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具非财产性的权利属性,股权的非财产性成为股权是否可以当做继承法中一般承认的客体的最大障碍,也值得花大精力去深思与讨论。股权具有财产性,又非人身权,股权的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性权利,因此,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可以被继承。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当前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有的称“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有的称“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还有的认为“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等。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公司法》第四条对股权的概括性规定,笔者认为,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股权的含义看,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并且具有内容多样性的特征。根据《公司法》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由此可见,股权具有可转让性的特征。该条同时又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时,应当从其规定。这是股权转让的受限制性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股权的性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的界定是正确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被继承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最重要的前提。目前,法学界对于股权性质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身份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笔者在此做一简要概说。

1.所有权说

王利民教授认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规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

2.债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

3.社员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为民事权利中社员权的一种类型。

4.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说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上处于和物权、债权并列的位置。

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权利,首先是一种私权,股东的主要目的是谋取个人利益,而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行使表决权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同时股权还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综合的具体权利,不仅兼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因此股权既非债权也非物权,更不是社员权,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股权的性质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由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文化传统、法制背景和语言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其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也造成了股权继承问题的复杂化,各国对股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别。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

(一)国外关于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

1.德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3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除此之外,该法没有对股份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做出限制。根据该法第17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中并不包括股份出让和继承(该法第46条)。因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承认股权可以继承,并且对此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

2.法国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公司股份得通过继承自由转移,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在夫妻之间自由转移,并且可以在夫妻之间,尊、卑直系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配偶、继承人、直系尊、卑亲属只有依照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始能成为股东。”由法国公司法可见,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从而成为公司股东,但立法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性规定。

3.英美国家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可以拒绝新股东要求对其进行登记的请求,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的。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采取了较为一致的做法,都规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因股东的死亡而发生继承,只是规定的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而已。但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做出限制性规定。

(二)我国关于股权继承的立法状况

1.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问题。该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未明确规定遗产的范围中有无股权。虽然该条第(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还是不能做出把股权包括在这一项之内的推定。

2.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在内的多种权利,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股权继承的立法采用了多数国家的做法,即肯定股权可以继承,同时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例外规定。《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从无到有的进步,并会对今后处理股权继承纠纷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然而,股权继承问题涉及继承法和公司法两个领域,同时涉及到公司股东、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公司法人的切身利益,新《公司法》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对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时,按章程解决继承人的股权继承问题。但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如何继承股东资格、何时能够取得该股东资格该法中都没有相应的具体的规定。

第二,新《公司法》缺乏对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继承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任何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因此,股权继承也是自愿而非强制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也可以放弃继承该股权,但如果继承人放弃股权继承,则出现了股权无人继承的情形,对该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置,又引发了新的问题。

第三,在股权继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继承人过多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形,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股东人数超过了50人。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公司的股东人数便存在瑕疵,因此也会影响到公司的法人人格和存续。需要对这一规定进行完善,排除同一部法律中法律条文间的矛盾。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可行性

(一)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转让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适格性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

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本体性权能为支配权能。人身权属于专属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而股权的非财产性则并非人身权,不具有人格性和身份性。

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股东由于出资或者继承取得了股东资格,可以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查阅权、诉讼权、监督权等都是为了让公司的业绩更好,获取的利益更多,从而使股东取得更多的资产收益一一物质利益。因此,股权的非财产性权利与其财产性权利是密不可分的。

综上所述,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其资合性兼人合性,此特点的渊源在于该公司形式设计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参考以及对中小规模投资的迎合。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要求的条款是明确的,具有强制性,可是体现人合性要求的往往都是任意性条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的人合性可能随着股东之间的密切合作而更加稳固,情况不断优化,也可能出现股东之间的矛盾不断发生、不可调和,人合性日渐恶化,因此人合性要求是公司成立和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但更具有资合性。

通观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从其本质来说是股东对股权继承问题的协议,是一种预定的规则,同样也可以认为一旦某一股东死亡,则其股权继承问题已经事先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无需再经过其他方式确认。并且,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也体现了死亡股东生前已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进行部分处分,也可以被看作死亡股东有效遗嘱的一部分。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相关约定已达成股东协议的方式来实现。

五、对股权继承制度完善的构想

通过上文对股权继承立法现状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对股权继承问题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无疑会对处理股权继承纠纷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立法在解决实务问题时面临的困境。因此,需要公司立法对其进一步完善。笔者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构想:

(一)确定股权继承的取得时间

有关继承人何时真正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死亡时股权转移说。该说认为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公证确认,若继承人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那么继承人身份由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二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说。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股东死亡时股权即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和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间可能有时间差,有可能会导致股权虚置或处于真空状态。

第二,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及股权的现状而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薄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是记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对抗要件。但股东名册对公司的对抗力并不是实体法的对抗力,而只是一种取得股东资格形式化的证据,股东名册并不是以其记载来确定股东权利本身,即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利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9](p242) 。

第三,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具有的仅是对抗性效力。所以,不能以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否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人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已。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获得股权的时间起算点就应该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二)股权无人继承的情形

股权无人继承,一般有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股东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赠;二是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然而,现实生活中,类似情况的处理尚缺乏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涉及被继承人的股权价值特别巨大,矛盾就会凸现:(1)股权由国家所有时,究竟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所有缺乏法律规定。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行使国家所有权是比较合理的。(2)股权应当由何地政府接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股权是否由相应的地方政府接管,还缺乏明确意见。因此,股权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政府还是公司注册地政府取得,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3)如果国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原来有两个股东,其中一方为国家),相应公司的法律地位将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职工监事的选任、外部董事的任命以及变更登记等等事项均应当按照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缺乏这方面规定,应当及时补充,以做到有法可依。

(三)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情形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将违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笔者以为属于合法情形。

笔者以为,对于因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解决:一是可以考虑赋予其他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一旦股东人数超出50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请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东应当购买这些股东的股权以保证公司的存续;二是可以考虑要求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以满足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继承人内部可以采取折价补偿和信托的方式处理显名股东资格。否则,相应股东名册不予变更。三是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由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六、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和探讨,我们可以得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横跨继承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既涉及股东及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在以后的立法和社会实践过程中,一定要完善我国股权继承的制度设计,注重《公司法》、《继承法》与公司章程三者之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上的协调。为了做到这些,我们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股权继承应立足于制定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2)充分尊重已故股东的意思表示。(3)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4)出台司法解释,为股权继承特殊问题和继发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方面的各种问题,不仅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也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更为重要并具有重大深远影响的是,它能促进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