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宣告后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99年4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织。清算组织负责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自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试行)(986年2月2日)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另一方因受到损害的,其额作为。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织。清算组织负责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自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试行)(986年2月2日)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另一方因受到损害的,其额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