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北京市条例
/4/2003 0:46:5
(993年7 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9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993年0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中外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
正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关审核、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清算分为和。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第七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二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者聘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应当在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后7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了结未完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
(六)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
(七)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款项;
(八)分配剩余财产;
(九)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十)办理注销企业的有关事项;
(十一)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和应诉。
清算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清算工作需要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清算的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依法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自成立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全国发行的经济类或者法律类或者综合类的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2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和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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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年7 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9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993年0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中外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
正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关审核、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清算分为和。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第七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二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者聘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应当在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后7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了结未完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
(六)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
(七)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款项;
(八)分配剩余财产;
(九)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十)办理注销企业的有关事项;
(十一)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和应诉。
清算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清算工作需要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清算的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依法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自成立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全国发行的经济类或者法律类或者综合类的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2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和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