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风险
一、立法冲突:继承财产权抑或股东身份
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利,也是股东相对于公司的一种身份。在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具有人合性的商事组织中,股东去世之后其继承人所继承的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还是股东的身份(资格),将直接影响继承人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分期出资的,继承人是否有后续出资的义务,是否应承担被继承人签署的一系列的股东协议(例如对赌、担保、向公司提供股东贷款等融资义务)等。
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似乎将遗产限定为财产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在第六项规定“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特别排除了人身权。但是,《公司法》第75条做出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资格”即突破了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范畴,包括了股东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严格来说,《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与《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是有冲突的。而一旦形成诉讼,在继承纠纷的案由下,可能优先适用的是《继承法》而不是《公司法》。
二、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不得依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但可依据《继承法》继承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即股权的价值。
但股权的价值的确定方式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值得在章程中约定。我们通过电话咨询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浙江等商业发达地区的工商局,大多数地区不允许股权未经继承而直接转让给第三人(仅浙江某地工商允许公务员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后将股权直接转让给他人)。所以,当只有一个继承人,而此继承人由于特定身份而不能继承时,如何处理被继承的股权这确实需要章程中事先做好安排。部分地区的实务是只能进行减资,并把撤回的实缴资本还给继承人,但此种方法将对股权甚至公司的价值均产生不利影响。
实务中已经出现过“因身份而不得继承”的风险,规避的方式之一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将该项股权指定由特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苏南、浙江等富裕家庭崇尚子女入仕的地区,已经多次出现股权继承的身份障碍引发的纠纷,原因之一就是被继承人股东并未意识到或者注意到此项风险。
三、股权继承对公司的影响
法律直接规定股东资格被继承,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但也会给公司的运营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法律允许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与有限公司人合性存在冲突。基于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股东们共同出资建立公司。若某一股东去世,其继承人直接继承股权,但其可能对公司运营一无所知或与老股东理念不合;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欲转让继承股权,其他股东却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而被迫接受外部人员,这将影响公司按照其原定的目标、理念进行运营。另外,在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虽然持股并未发生变换,但是在非按资本多数的投票表决中,投票表决的格局可能发生变化。
其次,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股东人数可能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的上限。《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人数突破50人上限的情况下解决此问题的具体方式、解决期限,以及未及时采取措施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直接否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解决方案可以是股权转让、代持等方式使其符合法律对于人数的限定,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等。出于此种考虑,上海某区的工商局的实践是仅允许一人继承股权。
再次,旷日持久的遗产纷争也是公司继续正常运营的阻碍。各地工商局均要求在办理股权继承时出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公证文书,若继承人们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对遗嘱没有质疑,公证文书不是难事。但若继承们之间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则可能启动诉讼保全冻结股权。那么在诉讼期间,公司老股东们持有的股权比例可能不足以通过某项决议,如何继续运营。或者,如前所述,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不愿继承股权,公司则面临减资的后果。
另外,股权代持的情况中,如果发生委托人死亡或者代持人死亡而没有事先安排,理顺股权关系往往是一个巨大的麻烦。关于这一点,我们将专门论述。
由于股权继承中面临上述种种风险,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相关继承条款,以对继承人、其他股东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或者利用股东互保机制,保证公司股权不流落他人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