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
在我的司法实践经验里,毒品犯罪构成了死刑犯罪的很大一部分,而毒品犯罪被侦破是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是毒品和钱款已经转移的,有的时候是还刚刚开始交易的,有的还有更为复杂的情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就成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在
在我的司法实践经验里,毒品犯罪构成了死刑犯罪的很大一部分,而毒品犯罪被侦破是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是毒品和钱款已经转移的,有的时候是还刚刚开始交易的,有的还有更为复杂的情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就成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在我们昨天刚刚审理的案件,在法庭上就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怀化中院认为只要“为了贩卖的目的购买成功”就算既遂,湖南省检察院认为只要“交易开始”就算既遂,被告人认为毒品还没有移交就不能算既遂,而我们认为“是以贩卖为目的达到持有毒品”就算既遂。而既遂与未遂涉及到一个法定的从轻情节,也涉及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这么一个性命攸关的问题出现这么大的分歧,而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情形经常发生,这就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法官应有的沉思,一种对社会的,对刑法精神和价值的深思,沉思的结果使得我们写下这么一篇文章。
一、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问题的提出
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属于常见的毒品犯罪。关于认定这及种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以我们上面举到的我们昨天才开庭审理的案件为列,实务界的做法非常混乱,理论界也存在各种说法。
比如贩卖毒品罪,有人认为应当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1]。相同的观点还有,贩卖毒品以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而卖出的认定,应当以买卖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也即以毒品买卖契约的达成为标志,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者已经交费在所不计[2]。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成交说”。
而最高法院的解释则认可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因此,这个时候的既遂标准肯定不一样。
有人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开始出卖毒品,就齐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某些地方法院的解释也是持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无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3]。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出卖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犯罪以毒品的实际卖出为既遂标准,其具体准则就是已经将毒品实际转移给对方,如果只是达成买卖协议而没有交付毒品的,不属于犯罪既遂[4]。我把这种观点简称“实际转移说”。还有一种观点是支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在判断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方面,应当以“贩卖”有无完成作为既遂的临界点[5]。还有一种观点对这种观点形成强烈支持,认为认定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必须在坚持构成要件已被与否的前提下,考虑到贩卖毒品行为的抽象危险犯类型。然后作者从多个角度论述认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应该以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者为标准。因为,毒品必须处于迫近买受者可支配的场所或者领域时,才会产生对于买受者或者其他潜在使用者健康受到损害的危险。[6]”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贩卖卖毒品而低价买进毒品,第二阶段将买进的毒品卖出去。从本罪的客体来看,是国家毒品的管制,无论是买还是卖都侵害了这一客体,而且行为本身就包括买与卖两个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7]我们把这种观点简称“买入说”。
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算贩卖既遂[8]。
如果仔细去搜集,我们肯定还可以看到更多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解释,可以说在理论界根本就没有形成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统一认识。
再比如,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存在如下多种观点: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1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11 下一页
在我的司法实践经验里,毒品犯罪构成了死刑犯罪的很大一部分,而毒品犯罪被侦破是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是毒品和钱款已经转移的,有的时候是还刚刚开始交易的,有的还有更为复杂的情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贩卖毒品的既遂未遂就成为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在我们昨天刚刚审理的案件,在法庭上就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怀化中院认为只要“为了贩卖的目的购买成功”就算既遂,湖南省检察院认为只要“交易开始”就算既遂,被告人认为毒品还没有移交就不能算既遂,而我们认为“是以贩卖为目的达到持有毒品”就算既遂。而既遂与未遂涉及到一个法定的从轻情节,也涉及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这么一个性命攸关的问题出现这么大的分歧,而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情形经常发生,这就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法官应有的沉思,一种对社会的,对刑法精神和价值的深思,沉思的结果使得我们写下这么一篇文章。
一、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问题的提出
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属于常见的毒品犯罪。关于认定这及种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以我们上面举到的我们昨天才开庭审理的案件为列,实务界的做法非常混乱,理论界也存在各种说法。
比如贩卖毒品罪,有人认为应当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1]。相同的观点还有,贩卖毒品以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而卖出的认定,应当以买卖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也即以毒品买卖契约的达成为标志,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者已经交费在所不计[2]。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成交说”。
而最高法院的解释则认可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因此,这个时候的既遂标准肯定不一样。
有人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开始出卖毒品,就齐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某些地方法院的解释也是持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无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3]。我把这种观点简称为“出卖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犯罪以毒品的实际卖出为既遂标准,其具体准则就是已经将毒品实际转移给对方,如果只是达成买卖协议而没有交付毒品的,不属于犯罪既遂[4]。我把这种观点简称“实际转移说”。还有一种观点是支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在判断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方面,应当以“贩卖”有无完成作为既遂的临界点[5]。还有一种观点对这种观点形成强烈支持,认为认定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准,必须在坚持构成要件已被与否的前提下,考虑到贩卖毒品行为的抽象危险犯类型。然后作者从多个角度论述认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应该以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者为标准。因为,毒品必须处于迫近买受者可支配的场所或者领域时,才会产生对于买受者或者其他潜在使用者健康受到损害的危险。[6]”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贩卖卖毒品而低价买进毒品,第二阶段将买进的毒品卖出去。从本罪的客体来看,是国家毒品的管制,无论是买还是卖都侵害了这一客体,而且行为本身就包括买与卖两个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7]我们把这种观点简称“买入说”。
还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算贩卖既遂[8]。
如果仔细去搜集,我们肯定还可以看到更多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解释,可以说在理论界根本就没有形成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统一认识。
再比如,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存在如下多种观点: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1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11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