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渐普及,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并且逐渐波及至传统犯罪,出现了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趋势。其中大多数犯罪在刑法中理论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解决办法,所不同的是犯罪手段犯罪形式上有所改变,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形式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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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渐普及,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并且逐渐波及至传统犯罪,出现了传统犯罪网络化的趋势。其中大多数犯罪在刑法中理论中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解决办法,所不同的是犯罪手段犯罪形式上有所改变,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形式外观上是新的,但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在现有刑法体系内仍可以得到解决,不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有些犯罪则超出了现行刑事法律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适用刑法存在一定困难。因此研究网络犯罪,应该将这些新型的犯罪作为研究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加以剖析。本文试从我国新刑法中新增的若干种网络犯罪出发,对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简要分析。
一、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四种形态。它们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的范畴。[1](p288)本文将讨论网络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问题。 (一)网络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问题 所谓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2](p416)传统犯罪中预备犯的问题已早有相关论述,此非本文研究的重点。对于新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的新型犯罪,则颇有研究商榷的地方。 以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查证行为人有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即构成犯罪既遂。 [3]还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并且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只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三种状态,而没有犯罪未遂,判断犯罪预备与犯罪既遂界限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侵入行为是否突破或绕过系统的安全机制。[4] 本文认为,不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针对网络犯罪必须充分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质,而不能以传统的眼光与思路来分析处理此类新型犯罪。在网络环境中各种各样攻击行为很常见,都可能对网络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对此类行为规定为预备犯则将极大地扩张刑法对网络生活的干预度,而且即使规定了此类犯罪的预备犯,其预备行为也是难以准确认定与处理的,打击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的行为几乎等同于封杀网络生活本身。由于网络空间的庞大与广阔,对于预备入侵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通常很难发觉,因此这些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和不确定性,况且这些行为距离具体犯罪是较远的,也未造成直接威胁或较大损害。如果说有威胁的话,网络上的威胁可谓无一日不在。因此对于此罪不宜划分预备犯,否则打击面过于宽泛且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样,这些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在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程序罪与施放破环性计算机程序罪中也是存在的,因此,也不宜划分预备犯。从刑法自身的角度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谦抑性是其应有的价值意蕴。[5](p76)刑法调整的范围和方法都应有一定的限度,不应过多的干预社会生活,当不是必须用刑法来调整的情况下,就不应考虑使用刑法,而应优先的考虑其他法律方法。因为刑法虽然是国家拥有的强有力的保障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且尽管刑法的打击严厉,但发动起来却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在网络日渐普及的今天,对于天文数字般的网络行为,动辄采用刑罚手段去处理,就显得既不经济也不可行,且有严刑峻法之嫌,也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二)网络犯罪中的犯罪未遂问题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来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此须对‘犯罪着手’的概念进行一下明确。刑法学界基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紧密相接为标准判断是否着手。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把握:第一以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为依据,第二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7](p300) 网络犯罪的具有虚拟性,时空跨越的特点,犯罪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并不直接接触,而且通过网络连接的虚拟方式进行信息接触,这种接触存在着多种复杂的可能性,因此对犯罪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在网络中存在电子信息交换接触就简单地认定为犯罪着手。因为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285条所保护的三大类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点,均拥有严密的防护措施,网络防火墙的性能是很优越的,并且均设置多重安全保护措施,一般要实破多重口令密码才能进入,这中间需要多次或者连续攻击才能达到实破入侵的目的。因此简单的初步的信息接触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其尚不足以对该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直接的现实的危胁,只有当行为人采用连续攻击或者多次渗透的方法确实已对系统造成实际威胁时,才应认定为犯罪着手。 同样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罪中也存在此类情形。但本罪与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罪犯罪对象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上述三类特定计算机系统,还包括其他非特定系统。 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破坏行为,通常首先要侵入对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仅侵入尚未来得及破坏即被发觉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其侵入的是特定三大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则构成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是侵入的是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应认为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侵入后开始实行了删除、更改、增加等犯罪行为,发出犯罪信息指令,而由于犯罪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锁定、数据备份或者被及时发现中断连接等致使未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程序造成损坏的,则同样应区分来看:对于非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由于其自身的重要性和受刑法保护的程度远低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在破环性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为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对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讲,因其重要性之所在,应该说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其入侵行为在先,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实行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定为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施放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则有其特殊性。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制作与传播两个方面。对于网络犯罪来说,主要表现为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应该说明的是,在网络时代,破坏性程序的影响必须要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因为破坏性程序的制作往往是在单个计算机或局部网络中进行的,如不加以传播其真正破坏力是无从体现的,因此制作后最终只有通过传播才能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了网络传播途径,再多的破坏性程序也不会对其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因此在本罪的行为中传播才是关键。本文认为对于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制作者,其如果是出于过失,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出于故意但并没有加以传播,也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如将该破环性程序提供给他人传播,则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一、网络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所谓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四种形态。它们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的范畴。[1](p288)本文将讨论网络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问题。 (一)网络犯罪中的犯罪预备问题 所谓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2](p416)传统犯罪中预备犯的问题已早有相关论述,此非本文研究的重点。对于新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的新型犯罪,则颇有研究商榷的地方。 以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查证行为人有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即构成犯罪既遂。 [3]还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并且认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只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三种状态,而没有犯罪未遂,判断犯罪预备与犯罪既遂界限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侵入行为是否突破或绕过系统的安全机制。[4] 本文认为,不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针对网络犯罪必须充分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质,而不能以传统的眼光与思路来分析处理此类新型犯罪。在网络环境中各种各样攻击行为很常见,都可能对网络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对此类行为规定为预备犯则将极大地扩张刑法对网络生活的干预度,而且即使规定了此类犯罪的预备犯,其预备行为也是难以准确认定与处理的,打击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的行为几乎等同于封杀网络生活本身。由于网络空间的庞大与广阔,对于预备入侵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通常很难发觉,因此这些将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扰和不确定性,况且这些行为距离具体犯罪是较远的,也未造成直接威胁或较大损害。如果说有威胁的话,网络上的威胁可谓无一日不在。因此对于此罪不宜划分预备犯,否则打击面过于宽泛且实践中无法操作。同样,这些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在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与程序罪与施放破环性计算机程序罪中也是存在的,因此,也不宜划分预备犯。从刑法自身的角度而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谦抑性是其应有的价值意蕴。[5](p76)刑法调整的范围和方法都应有一定的限度,不应过多的干预社会生活,当不是必须用刑法来调整的情况下,就不应考虑使用刑法,而应优先的考虑其他法律方法。因为刑法虽然是国家拥有的强有力的保障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而且尽管刑法的打击严厉,但发动起来却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在网络日渐普及的今天,对于天文数字般的网络行为,动辄采用刑罚手段去处理,就显得既不经济也不可行,且有严刑峻法之嫌,也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二)网络犯罪中的犯罪未遂问题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来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此须对‘犯罪着手’的概念进行一下明确。刑法学界基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紧密相接为标准判断是否着手。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把握:第一以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为依据,第二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和内容为基础。[7](p300) 网络犯罪的具有虚拟性,时空跨越的特点,犯罪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并不直接接触,而且通过网络连接的虚拟方式进行信息接触,这种接触存在着多种复杂的可能性,因此对犯罪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在网络中存在电子信息交换接触就简单地认定为犯罪着手。因为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285条所保护的三大类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点,均拥有严密的防护措施,网络防火墙的性能是很优越的,并且均设置多重安全保护措施,一般要实破多重口令密码才能进入,这中间需要多次或者连续攻击才能达到实破入侵的目的。因此简单的初步的信息接触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其尚不足以对该类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直接的现实的危胁,只有当行为人采用连续攻击或者多次渗透的方法确实已对系统造成实际威胁时,才应认定为犯罪着手。 同样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罪中也存在此类情形。但本罪与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同之处在于本罪犯罪对象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上述三类特定计算机系统,还包括其他非特定系统。 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破坏行为,通常首先要侵入对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仅侵入尚未来得及破坏即被发觉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其侵入的是特定三大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则构成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是侵入的是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应认为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侵入后开始实行了删除、更改、增加等犯罪行为,发出犯罪信息指令,而由于犯罪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锁定、数据备份或者被及时发现中断连接等致使未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程序造成损坏的,则同样应区分来看:对于非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由于其自身的重要性和受刑法保护的程度远低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则在破环性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为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对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讲,因其重要性之所在,应该说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其入侵行为在先,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实行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定为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施放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则有其特殊性。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制作与传播两个方面。对于网络犯罪来说,主要表现为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应该说明的是,在网络时代,破坏性程序的影响必须要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因为破坏性程序的制作往往是在单个计算机或局部网络中进行的,如不加以传播其真正破坏力是无从体现的,因此制作后最终只有通过传播才能造成严重后果。没有了网络传播途径,再多的破坏性程序也不会对其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因此在本罪的行为中传播才是关键。本文认为对于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的制作者,其如果是出于过失,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是出于故意但并没有加以传播,也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如将该破环性程序提供给他人传播,则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