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违法犯罪趋于严重
比尔·盖茨说过:“信息高速公路将会通往许多不同的目的地。” 人类发明的炸药,既可用于开采矿山,为人类创造财富提供现代化的工具手段,又能用于制造枪炮,使人类战争更加具有破坏性因而使文明面临危险。网络技术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当人们欢呼“网络就是新生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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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尔·盖茨说过:“信息高速公路将会通往许多不同的目的地。”
人类发明的炸药,既可用于开采矿山,为人类创造财富提供现代化的工具手段,又能用于制造枪炮,使人类战争更加具有破坏性因而使文明面临危险。网络技术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当人们欢呼“网络就是新生活”时,绝不意味着网络技术只会被运用于符合人类主流价值观的用途上,现实世界中人们遭遇过的不法行为,都有可能在虚拟的数字化世界里发生。
对于网络犯罪而言,法律滞后的说法再恰当不过了。人们面对网络犯罪所呈现出的滞后,决不仅仅是立法的滞后,还有观念和操作层面上的滞后。无视网络犯罪有别于普通犯罪的特点,人们将深受其害却无防治对策。
并非虚拟的故事
故事一:华东某大学学生杨某窃用ISP通信账号,最近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逮捕。
故事二:东南某省一法院对该省首例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故事三:华南某市判决国内首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故事四:西南一高校学生的电子信箱被人盗用,造成该学生申请出国一事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故事五:北方一个涉嫌百余人的电脑黑客案,被警方查获,犯罪嫌疑人是某学院一名讲师。
故事六:中原某地银行发生挤兑风潮,几名网友被控网络传谣,涉嫌犯罪;因无因果关系,终被依法释放。
初步评论
以上案例或事例均发生在我国,从地域范围上看,分布于我国的东南西北中各地。根据报导的情况看,有的业已判决结案,有的正在侦查审理,有的最终以纪律处分了结,而有的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这种状况显示了网络违法犯罪现象随着我国网络用户的增加而趋于严重;另一方面也表明,司法机关对于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有着与普通刑事案件近似的特点:适用同样的法律作为处理的根据,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按照一般刑事犯罪的犯罪构成对网络不法行为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
网络犯罪,让我们投下一个关注的目光
网络犯罪的实际状态与社会对它的关注是不成比例的。
首先,“网络犯罪”迄今为止似乎仍然是一个边缘话题,在正规的法学文献中尚难以作为正式的关键词用于检索。在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最后两个年代中,曾有若干计算机犯罪的专著出版,但较早期的著作因网络当时在我国尚未发展,故很少触及网络犯罪。译著《数字化犯罪》于1998年9月出版,连译者郝海洋在“译者的话”中也这样说道,在翻译此书之前,他“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以及相关的法律并不是很清楚”。北京出版社在1999年出版了“透视网络时代丛书”,其中有一本叫做《猫与耗子的新游戏-网络犯罪及其治理》,该书对网络不法行为作了详细的罗列,但写作的角度明显是从社会学或者犯罪学的角度关注网络犯罪现象,严格地说还不是法学学术著作。另有一个积极的信号也许值得注意,在上个世纪最后一期的《法学》上有一篇论述网络法律问题的论文专门提及了“网络犯罪”一语。
其次,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法行为的规定,并未采用“网络犯罪”的概念。也许是理论的落后导致了创制的滞后,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虽然在1997年系统修订后规定了一系列的新罪名,但是,最为人们称道的内容之一也仅仅是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若干罪名,并未对网络犯罪进行系统的专节规定。
第三,司法操作和观念的落后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执法机关刚开始组建网络安全监察机构,人员的配备和素质的提高需要时间。另外,在打击网络犯罪时,能否正确处理“网络安全”与“网络自由”的关系,利用国家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有效惩治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时充分注意保障网络用户的通信自由、商业秘密和隐私权利,对于执法人员而言,既需要有较高的技术水平,更需要有适合网络特点的法治精神,兼顾秩序与自由双重价值。这一点对于维系那个开放性、无国界、数字化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健康发展,至关紧要。 <
人类发明的炸药,既可用于开采矿山,为人类创造财富提供现代化的工具手段,又能用于制造枪炮,使人类战争更加具有破坏性因而使文明面临危险。网络技术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当人们欢呼“网络就是新生活”时,绝不意味着网络技术只会被运用于符合人类主流价值观的用途上,现实世界中人们遭遇过的不法行为,都有可能在虚拟的数字化世界里发生。
对于网络犯罪而言,法律滞后的说法再恰当不过了。人们面对网络犯罪所呈现出的滞后,决不仅仅是立法的滞后,还有观念和操作层面上的滞后。无视网络犯罪有别于普通犯罪的特点,人们将深受其害却无防治对策。
并非虚拟的故事
故事一:华东某大学学生杨某窃用ISP通信账号,最近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逮捕。
故事二:东南某省一法院对该省首例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故事三:华南某市判决国内首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故事四:西南一高校学生的电子信箱被人盗用,造成该学生申请出国一事受到严重不利影响。
故事五:北方一个涉嫌百余人的电脑黑客案,被警方查获,犯罪嫌疑人是某学院一名讲师。
故事六:中原某地银行发生挤兑风潮,几名网友被控网络传谣,涉嫌犯罪;因无因果关系,终被依法释放。
初步评论
以上案例或事例均发生在我国,从地域范围上看,分布于我国的东南西北中各地。根据报导的情况看,有的业已判决结案,有的正在侦查审理,有的最终以纪律处分了结,而有的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这种状况显示了网络违法犯罪现象随着我国网络用户的增加而趋于严重;另一方面也表明,司法机关对于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有着与普通刑事案件近似的特点:适用同样的法律作为处理的根据,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按照一般刑事犯罪的犯罪构成对网络不法行为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
网络犯罪,让我们投下一个关注的目光
网络犯罪的实际状态与社会对它的关注是不成比例的。
首先,“网络犯罪”迄今为止似乎仍然是一个边缘话题,在正规的法学文献中尚难以作为正式的关键词用于检索。在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最后两个年代中,曾有若干计算机犯罪的专著出版,但较早期的著作因网络当时在我国尚未发展,故很少触及网络犯罪。译著《数字化犯罪》于1998年9月出版,连译者郝海洋在“译者的话”中也这样说道,在翻译此书之前,他“对于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以及相关的法律并不是很清楚”。北京出版社在1999年出版了“透视网络时代丛书”,其中有一本叫做《猫与耗子的新游戏-网络犯罪及其治理》,该书对网络不法行为作了详细的罗列,但写作的角度明显是从社会学或者犯罪学的角度关注网络犯罪现象,严格地说还不是法学学术著作。另有一个积极的信号也许值得注意,在上个世纪最后一期的《法学》上有一篇论述网络法律问题的论文专门提及了“网络犯罪”一语。
其次,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法行为的规定,并未采用“网络犯罪”的概念。也许是理论的落后导致了创制的滞后,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虽然在1997年系统修订后规定了一系列的新罪名,但是,最为人们称道的内容之一也仅仅是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若干罪名,并未对网络犯罪进行系统的专节规定。
第三,司法操作和观念的落后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执法机关刚开始组建网络安全监察机构,人员的配备和素质的提高需要时间。另外,在打击网络犯罪时,能否正确处理“网络安全”与“网络自由”的关系,利用国家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有效惩治危害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时充分注意保障网络用户的通信自由、商业秘密和隐私权利,对于执法人员而言,既需要有较高的技术水平,更需要有适合网络特点的法治精神,兼顾秩序与自由双重价值。这一点对于维系那个开放性、无国界、数字化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健康发展,至关紧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