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关系性质及其法律规
关于同居关系性质及其法律规制的法律思考
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是国家安定、社会和谐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直接规范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家庭制度、财产制度、伦理关系等。条文多是强制、禁止性规定,很少有自治性规定,一旦违反,多是违反强制和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是全国上下众盼已久的、重在解决大量社会现实问题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国人对之企盼程度之高,足见其作用和现实意义的重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同居关系诸问题,也是《解释》中唯一规定同居关系的一条。本文仅对《解释》第一条所涉同居关系问题的规定进行检视探讨,提出问题并试图解决之。
一、 问题的提出
《解释》第一条共两款,其内容如下:
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对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因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理,并且与世界多数国家的做法并无二致,因此该款规定在我国理论与实务方面并未产生争议和分歧,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其所包含的意思不外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解释》将同居关系分为两种,即“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和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两种,前者可称之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而后者亦有称为无婚姻障碍的同居关系或者无法律障碍的同居关系。第二,《解释》规定了前者同居关系的可诉性,后者的不可诉性,亦即对前者进行法律规制,对后者不予规制。第三,对可诉之同居关系,受理法院得判决解除之。
那么现在就遇到这样的问题:第一,对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解除规定为不可诉是否妥当这种同居关系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第二,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同居关系的行为,其违法性如何对待第三,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依法解除是否为强制干预是否允许起诉者撤回起诉或当事人协商解除第四,解除同居关系涉及人身属性,这种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如何体现和实现
上述问题有的在《解释》出台之前已经存在,而《解释》未能彻底解决,有的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而新产生的。
二、 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性质及其司法考量
“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学者谓之“非婚同居”,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模式,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本文同意“非婚同居”之称谓。在中国,从司法角度来说,“非婚同居”之称谓应算历史概念,也就是曾经为大家所熟知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等概念。
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作为分水岭,之后非经婚姻登记将不会再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历史形成的事实婚姻将有条件的被承认。即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同居时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责令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时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和1994年2月1日后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结婚而同居的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直到2001年4月1日《婚姻法》修正案即新《婚姻法》之后,非法同居之称才被取消,而改称为同居。由此可见对于同居的认识有一个历史的过程:最初的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并存,后来的归入非法同居,到现在的法所不禁止的非婚同居。这个过程,反映了我国司法对于“非婚同居”从司法规制到不予规制的一个转变,这固然与受到新思潮影响、尊重公民生活方式选择权等人权密不可分,但是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多元化、复杂化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在对待同居关系这一问题上,从原来一概否认和指责并认为应加于干预,发展到现在更多人认为这种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私人空间领地内,应该在某种程度上给予其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即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进行干预。这样以来,就有了婚姻法修正案,将非婚同居不再规定为非法和违法的情形。但是,这种非婚同居是不是就不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的问题,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按《解释》的观点,对于单纯同居关系的解除,法院将不予受理,说明对其不进行法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就指出: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按照我国目前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所形成的男女双方之身份关系,人民法院确无法受理并给予解决。通常认为这种身份关系它所形成的是一种自然关系,而非社会关系,关系双方对对方而言都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司法所要解决的正是权利、义务的确认、分配和均衡,对不存